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初26632号
原告:**,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
**诉称,江都公司是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15号地居住用地项目1#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总包单位,江都劳务公司是上述项目的主体结构劳务承包单位。2014年8月份江都劳务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让**带领工人对上述项目的主体结构施工,并约定施工范围、工期、质量、计价规则等内容。2014年8月10日,**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于2015年10月份完工。2015年12月3日办理该项目结算,经核算上述项目结算金额合计为5356328.56元,江都劳务公司已付款3716000元,仍下欠工程款为1640328.56元。经**多次催促,江都劳务公司均未支付尚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都公司、江都劳务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640328.56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江都公司、江都劳务公司负担。
江都劳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都劳务公司与**有多个项目的合作(包括北京大兴、北京朝阳及河北唐山等多地项目),在上述项目的履行过程中虽然分别签有相关合同,但各合同的工程款支付双方并未进行有效区分,双方难以在涉案的大兴项目区分账务。居于上述事实北京市大兴区不宜认定为双方合同的履行地,结合本案两被告的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大兴区,认为大兴区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北***,因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都劳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