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都市建设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辽0281执异4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江都市建设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都市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江都市建设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仲裁裁决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扬州市江都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瓦劳仲裁字[2012]第298号仲裁裁决书、2015瓦执字第98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案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江都市建设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发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作为申请人向瓦房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江都市建设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50元;请求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45100元;请求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50400元;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7800元;请求支付必要的差旅费15089元;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76元。瓦房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2]第298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21.2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7405元。三、北社区内容支付申请人住院或是补助费197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790元。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4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上述款项计138416.25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申请人的住院津贴3800元,余额为134616.25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2013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立(2015)瓦执字第98号执行案件。
另查:被执行人江都市建设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合作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经本院核实,来源于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材料载明了被执行人名称变更的事实,可以确认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即为瓦执字第9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申请变更被执行人名称的请求,有实事、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15)瓦执字第9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