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栋××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球,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华,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黄洁,广东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3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粤1403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主要事实未查清,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明有无“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部)”或“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的经营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未查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三乡村五横以北高铺A栋13-14号店铺有无注册有“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部)”的企业;3、一审法院未查明蓝尚奋在2018年5月12日与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上所盖的“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的公章是否私刻伪造的公章;4、一审法院未查明合同签订场所梅州市梅县区剑英大道山水城锦绣现代物流园(家居博览中心C1栋4层427、428号店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该经营场所与“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部)”或“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之间的关系。由于上述事实未查清,造成一审判决法律关系极其混乱,应属基本事实未查清。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品牌战略合作协议》和《授权书》所授权使用内容为“广东帝豪装饰品牌”的法律含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授权人)与陈代云(乙方、被授权方)于2017年3月1日签署了一份《品牌战略合作协议书》,甲方授权乙方在梅州市梅县区行政区域内使用“广东帝豪装饰”品牌开展业务,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乙方在授权区域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进行合法经营。被上诉人在上述协议书中加盖了公章,陈代云作为被授权代表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梅州市紫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另外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授权书》(授权编号:GD1707267)时间为2020年6月13日,被授权方梅州市紫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内容为:“广东帝豪装饰”品牌。从上述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审法院错误地把授权使用品牌理解为设立分公司,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品牌授权使用是被授权方有权使用授权方的品牌,而不是直接以授权方的名义和主体开展业务,这是最基本的法律逻辑和常识。也即是说梅州市紫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广东帝豪装饰”的品牌,但民事主体仍是梅州市紫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却强行错误理解为被授权方可以以授权方的名义和主体开展业务,或者将梅州市梅县区剑英大道山水城锦绣现代物流园(家居博览中心C1栋4层427、428号店铺)理解为被上诉人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梅州没有任何分支机构,其在梅州开展业务必须以其自身的经营场所及其名义开展,但从一审法院查明的蓝尚奋于2018年5月12日与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承包方为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部),经营场所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三乡村五横以北高铺A栋13-14号店铺,乙方有蓝尚奋的签名及加盖“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的公章。经向梅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梅江分局查询,梅江区三角镇三乡村五横以北高铺A栋13-14号店铺根本没有注册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部)的经营主体,而“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的公章也是私刻伪造的。三、一审判决变相支持了被上诉人和蓝尚奋规避市场监督管理和私刻伪造公章的违法违规行为,完全违背公司法和合同法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经查询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部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存在此经济主体,其也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开展独立的民事活动,故被上诉人以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部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是不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部并无合法主体资格,如果上诉人出现工程质量情况,受到损失后将很难追究其责任,被上诉人的行为也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避而不谈,驳回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被上诉人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抗辩,简单地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属于完全违背了公司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准则。四、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应该是上诉人与蓝尚奋个人签订,只有蓝尚奋才有主体资格向法院起诉主张装修款项。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主体抗辩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即使涉案合同与结算收据均是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格式文本,陈代云等人也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为上诉人装修了涉案房屋,但实质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部)并不属于被上诉人在梅州设立的分公司,其仅仅是在被上诉人授权范围内使用“广东帝豪装饰”品牌,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也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审当庭补充两点: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三段认定上诉人经其同学介绍给吴经理,而不是介绍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部)的吴副总经理,上诉人当时是找熟人介绍装修,并没有特指要介绍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装修;2.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一段认定因为被上诉人确认负责上诉人房屋装修的蓝尚奋是其当时聘用的设计师,陈代云、吴副总也是其公司人员。上诉人所称的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部)其实就是梅州市紫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与蓝尚奋、陈代云、吴副总之间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有无购买社保及发放工人工资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就简单地进行认定。另外,被上诉人所称的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部)有三个地址,一是位于梅州市梅江区××镇××栋××号店铺即合同书中所载的地址,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洽谈及签订合同的所在地即锦绣国际建材城,三是梅州市紫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地址即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新贵生活林A1、A2栋9号、10号复式店铺。上诉人曾经向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拟起诉被上诉人装修合同结算纠纷,但该法院告知上诉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后来上诉人想起诉梅州市紫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被告知“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梅州市紫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涉案合同上盖章确认,后来法院建议其起诉蓝尚奋,因蓝尚奋有多宗案件被起诉,所以其就没有起诉。既然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那法律应该要公平公正,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也应该不适格。本案应当由蓝尚奋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主体才适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当庭补充的第3点,其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话应提交梅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提出其直接向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说明上诉人从来没有试图起诉过,被上诉人也是向梅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后,才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上诉人主张其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任何书面证据。
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215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6221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为装修房屋,经其同学介绍了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部)的吴副总经理,后将涉案房屋交由其装修。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部)(承包人、乙方)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址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栋××房;乙方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开工日期2018年5月13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13日;合同工程造价为折后价116861元,增、减项目经双方签字同意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未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甲方擅自进场使用,视作验收合格,当即结算工程款;3、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并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4、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义务、工程变更、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广东帝豪装饰基础工程标准报价单》,载明了工程项目、预估施工量、单价、人工、施工工艺及材料说明等,合计工程预算造价128861元,优惠12000元,即是合同约定造价116861元。被告***在上述合同与报价单中签名确认,蓝尚奋作为公司的代表在上面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的印章。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负责被告房屋装修的蓝尚奋是其当时聘用的设计师,陈代云(陈**、陈工)、吴副总也是属于其公司的人员,被告所称的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部)其实就是梅州市紫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陈代云,系原告在梅州的代理商;被告也明确其未与梅州市紫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
原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授权人)与陈代云(乙方、被授权方)于2017年3月1日签署了一份《品牌战略合作协议书》,甲方授权乙方在梅州市梅县区行政区域内使用“广东帝豪装饰”品牌开展业务,协议期限三年,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乙方在授权区域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进行合法经营。原告在上述协议书中加盖了公章,陈代云作为被授权代表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梅州市紫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梅州市紫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陈代云,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业、建筑安装业、室内装饰设计等。
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竣工时间大概是2019年1月份,被告确认入住时间是在2019年春节,至今已有2年多。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1、各工作人员均是以帝豪装饰的名义与被告联系并进行施工,被告一直并未对施工人员的资质、身份提出异议,也明确是将涉案房屋交由上述人员负责装修,以及进行相关结算;2、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都是通过微信方式沟通、确认相关装修事项(包括项目变更),被告也习惯用微信提出各种装修要求,其也明确要求施工人员通过微信汇报工程进度、项目更改、项目报价、装修效果图、软装搭配图等,被告答辩中提到的对装修不满意之处,双方在微信中均有沟通,比如被告知道冰箱无法在厨房放置,要求施工方选择一个实用美观的放置地方等等;3、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的变更要求进行施工的,被告也能随时了解、查看施工进度,原告并不存在未经被告允许擅自施工或变更项目以达到增加装修费用的情形。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涉案装修费用的增加主要是因为全屋批荡、过道扩大、水管增多、全屋地砖上墙等而导致实际施工量的增加,结算单价仍旧是按照合同约定,并未提高。原告提交了实际工作量明细表,被告已经在泥水、木工、水电等实际工作量明细表中签名确认,后来主要是因为装修效果未达到被告的预期,故被告不愿意在刮光项目表中签名确认,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该方面的施工。被告对其签名确认的实际工作量明细无异议,但其认为这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制作了《广东帝豪装饰基础工程标准结算单》,载明了已经完成的项目与实际施工量及单价,该单价与报价单一致,经原告结算,实际造价为187703元,但被告拒绝签名确认。经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装修款合计11348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复意见,明确其自费项目以及申请鉴定,由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如无法协商一致,由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原告对被告自费的项目(瓷砖、衣柜)无异议,予以确认,明确未另行收取被告所说的补交10000元的款项。经一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多次变更调解方案,双方对装修款还是存在分歧,故无法协商一致。在询问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意见后,原、被告均要求一审法院依法指定。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栋××房的装修工程造价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并告知被告需要预交鉴定费用,被告当时明确无异议。但被告后来坚决不同意缴交鉴定费用,多次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与法律后果,被告仍然不同意缴交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时,再次依法向被告释明,告知被告,因原告已经进行必要的举证,且双方争议的金额并不大,如其不认可原告的结算造价,且要求进行相关鉴定,需预交鉴定费用,如坚决不同意缴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当庭明确清楚相关权利义务,不同意缴费。
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来看,被告拖欠涉案房屋的装修尾款主要是因为其认为原告装修设计的部分项目存在不合理与装修的实际效果未达到其心理预期,以及损坏部分未能及时处理。被告一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已满2年,其一直未提出其他异议。原告陈述已经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催收证据。因催收无果,原告只能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已经授权陈代云等人在梅州市梅县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其品牌,涉案相关合同与结算收据均是使用原告的格式文本,陈代云等人是以原告的名义为被告装修了涉案房屋,未以其他主体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确认了是由上述相关人员为其设计、装修,原告亦确认了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并由其履行合同约定。因此,原告应是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部)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的主体抗辩,不予采信。《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且被告已经居住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应当即结算工程款。因此,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结算,对原告提出的实际造价异议较大,向一审法院申请价格鉴定,但其坚持不同意缴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申请,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被告全程参与了装修的过程,能够随时了解、查看施工进度,造价的增加是因为实际施工量的增加,结算的单价也是合同约定价,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未经其允许擅自施工、变更项目、提高单价等违约情形导致增加装修费用,其拒绝支付尾款主要是认为原告装修设计的部分项目存在不合理与装修的实际效果未达到其心理预期,以及损坏部分未能及时处理。房屋装修因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情况的变化,实际施工量有所增加是常态,报价单或预算单只是对施工项目与施工量的预估,并不能直接认定为是最终结算,被告抗辩认为实际施工中的任何变化都应当包含在双方最初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广东帝豪装饰基础工程标准报价单》范围之内,报价单中的工程造价就应当是最终结算的工程造价,此与常理不符,被告纯属主观臆断,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为187703元-12000元(优惠价)-113488元(已支付的款项)=62215元。
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拖欠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付款期限与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结算时间与催收时间,亦无法举证证明利息起算时间2019年3月21日的计算依据,故一审法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6日,计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支付拖欠工程款62215元给原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支付自2021年7月6日起至付清上述所欠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所欠62215元为本金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38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原告。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广发银行对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上诉人并未将四笔装修款合计113548元支付给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是将款项付至蓝尚奋经营的公司。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广发银行对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将款项支付至梅州市鑫鸿安整装体验馆、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锦泰装饰材料行的款项是属于案涉工程范畴的工程款,且蓝尚奋已经对此情况进行了说明,其与上诉人并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证据所指向的工程款,上诉人也已经在本案装饰装修合同款项中实际扣除,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主张的工程款是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项,上诉人补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分别对蓝尚奋和陈代云进行了询问。经出示蓝尚奋的询问笔录,***质证称,1、对蓝尚奋称“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的印章是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其的说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证明经合法途径刻制该印章,按逻辑是蓝尚奋、陈代云为了经营方便循非法途径私刻的印章。2、从笔录中可以看出,蓝尚奋与陈代云为合伙关系,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应为蓝尚奋和陈代云。3、蓝尚奋在笔录中否认其是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这与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及一审判决认定蓝尚奋为该公司聘请的设计师不符,蓝尚奋在笔录中所称的“合作关系”是较为恰当的,更接近真实的说法。4、从笔录中可以看出,对于具体业务,陈代云、蓝尚奋是无需向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报的,对于涉案合同该公司不知情。5、从笔录中可以看出,涉案的装修款实际收款人为蓝尚奋、陈代云的合伙主体,或者其二人开办的实体公司,与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该询问笔录中蓝尚奋所述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一致,蓝尚奋与上诉人并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案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原告。
经出示陈代云的询问笔录,***质证称,一、从陈代云的笔录中可以确定陈代云、蓝尚奋原为合伙关系;二、蓝尚奋不是被上诉人聘请的员工;三、“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的印章不是被上诉人刻制后交给陈代云、蓝尚奋,而是陈代云或者蓝尚奋刻制的;四、陈代云的笔录中有自相矛盾之处,即其聘请蓝尚奋,为上下级合作关系,其说法与蓝尚奋有权收款及大唐服务部的登记情况相矛盾;五、被上诉人实质上是让陈代云、蓝尚奋加盟,每年收取20000元的加盟费,但经营主体应为最后的梅州市紫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认为以梅州市紫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主体主张装修款较为恰当。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录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二审中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蓝尚奋为业务合作关系,对于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是其授权使用的印章,被授权人使用该印章的后果由其承担。蓝尚奋、陈代云在接受本院询问中,表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由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并由其收取工程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是: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018年5月12日蓝尚奋以“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的名义与***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址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栋××房。经查,“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二审中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蓝尚奋为业务合作关系,对于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是其授权使用的印章,被授权人使用该印章的后果由其承担。且蓝尚奋、陈代云在接受本院询问中,表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由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并由其收取工程款无异议。可见,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蓝尚奋以“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的名义签订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受。因此,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主张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原告,蓝尚奋才是适格主体,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蓝尚奋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印章是否存在违反有关管理规定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38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庆浪
审 判 员 曾柳青
审 判 员 罗锡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建东
书 记 员 叶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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