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03民初1763号
原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古楼加油站(红岗段)亚丰楼五楼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49172680Q。
法定代表人:卢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黄洁,均系广东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利红,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黄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215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6221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宅的装修,工期为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装修增、减项目经原、被告签字同意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帝豪装饰基础工程标准报价单》,原、被告对该工程款进行报价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为128861元。在实际装修过程中,被告均在《实际工作量》一表中对实际施工工程签字确认。工程竣工后,原告对实际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结算工程款合计为187703元,增项部分58842元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拒绝支付尾款。按照《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3488元工程款,剩余62215元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当天向原告支付。但截止到交付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目前被告已在该房屋中居住两年有余。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并不是原告。二、本案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16861元,答辩人于2018年5月12日签署确认的报价和项目(共13页)与该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是相符的。但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3日制作的工程结算单是其单方制作,未经答辩人确认,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收取了设计费,但却未提供设计图纸给答辩人,也正因为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没有提供设计图纸,造成装修项目设计不合理,因为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装修的有些工程项目存在设计不合理、客厅颜色与过道颜色和整个房屋颜色不协调、过道贴的瓷砖有一个细小瓷砖条造成整体不协调、主人房的吊顶未预留装窗帘盒位置、书房内无网线、客厅放置冰箱不合理、卫生间设计没有放置沐浴用品的地方、衣柜部分被做坏等问题,答辩人多次要求其整改,但其均未给予整改,所以答辩人才未将尾款3373元支付给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四、2018年8月28日答辩人签名确认的实际工作量是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当中,并不是对增加工程的确认,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没有将所谓的增加工程项目和报价通知答辩人,答辩人根本不清楚哪些属增加项目,增加的项目价格是多少,即使要增加工程项目,也要经过答辩人的同意,但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却未明确告知。五、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62215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事实上,答辩人已支付了113488元,剩余3373元工程款未支付,从微信聊天截屏和短信的内容可以证实,答辩人多次要求对设计不合理和损坏部分进行整改,但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不予理睬,如果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整改的话,答辩人会付清剩余款项3373元,如果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分部不同意整改的话,那么也应折款抵减答辩人的损失。综上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诉请也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其补充答辩称,1、经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部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存在此经济主体,原告以该名义签订合同,是不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部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法人资格,不能开展独立的民事活动,所以从合同订立时就存在合同欺诈行为。2、合同订立时装饰工程预算总金额为116861元,但结算工程款时超出装饰工程预算62215元,原告未按合同第七条工程变更应签订书面协议的约定,也没有预先通知已经超工程预算明细项目及超出预算项目的具体工程量、单价、具体的金额是多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擅自改变装修合同价款,没有同被告协商并及时签订增加工程量的补充协议,同样违法。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告未对装饰工程总价的改变及时通知被告,到结算时才告知超出预算62215元,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该公司梅州分部没有合法主体资格,如果被告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受到损失后将很难追究原告责任,原告也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
原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答辩提出以下异议,一、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合同的印章虽为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部,但合同签订抬头及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授权书可以证明,本案工程实际承包方是本案原告。二、本案工程造价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原报价单只是预估价,原告已结合实际工程量制作结算单,即本案的证据6。三、在施工过程中已实际向被告出具图纸及效果图,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四、被告对实际工程量除了对刮光部分没有进行确认,其他都予以确认。五、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但被告拒不支付实际施工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所以,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装修房屋,经其同学介绍了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部)的吴副总经理,后将涉案房屋交由其装修。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部)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址位于梅州市梅县区;乙方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开工日期2018年5月13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13日;合同工程造价为折后价116861元,增、减项目经双方签字同意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未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甲方擅自进场使用,视作验收合格,当即结算工程款;3、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并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4、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义务、工程变更、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广东帝豪装饰基础工程标准报价单》,载明了工程项目、预估施工量、单价、人工、施工工艺及材料说明等,合计工程预算造价128861元,优惠12000元,即是合同约定造价116861元。被告***在上述合同与报价单中签名确认,蓝尚奋作为公司的代表在上面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广东帝豪装饰梅州公司”的印章。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负责被告房屋装修的蓝尚奋是其当时聘用的设计师,陈代云(陈**、陈工)、吴副总也是属于其公司的人员,被告所称的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部)其实就是梅州市紫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陈代云,系原告在梅州的代理商;被告也明确其未与梅州市紫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
原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授权人)与陈代云(乙方、被授权方)于2017年3月1日签署了一份《品牌战略合作协议书》,甲方授权乙方在梅州市梅县区行政区域内使用“广东帝豪装饰”品牌开展业务,协议期限三年,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乙方在授权区域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进行合法经营。原告在上述协议书中加盖了公章,陈代云作为被授权代表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梅州市紫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梅州市紫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陈代云,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业、建筑安装业、室内装饰设计等。
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竣工时间大概是2019年1月份,被告确认入住时间是在2019年春节,至今已有2年多。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1、各工作人员均是以帝豪装饰的名义与被告联系并进行施工,被告一直并未对施工人员的资质、身份提出异议,也明确是将涉案房屋交由上述人员负责装修,以及进行相关结算;2、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都是通过微信方式沟通、确认相关装修事项(包括项目变更),被告也习惯用微信提出各种装修要求,其也明确要求施工人员通过微信汇报工程进度、项目更改、项目报价、装修效果图、软装搭配图等,被告答辩中提到的对装修不满意之处,双方在微信中均有沟通,比如被告知道冰箱无法在厨房放置,要求施工方选择一个实用美观的放置地方等等;3、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的变更要求进行施工的,被告也能随时了解、查看施工进度,原告并不存在未经被告允许擅自施工或变更项目以达到增加装修费用的情形。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涉案装修费用的增加主要是因为全屋批荡、过道扩大、水管增多、全屋地砖上墙等而导致实际施工量的增加,结算单价仍旧是按照合同约定,并未提高。原告提交了实际工作量明细表,被告已经在泥水、木工、水电等实际工作量明细表中签名确认,后来主要是因为装修效果未达到被告的预期,故被告不愿意在刮光项目表中签名确认,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该方面的施工。被告对其签名确认的实际工作量明细无异议,但其认为这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制作了《广东帝豪装饰基础工程标准结算单》,载明了已经完成的项目与实际施工量及单价,该单价与报价单一致,经原告结算,实际造价为187703元,但被告拒绝签名确认。经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装修款合计11348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意见,明确其自费项目以及申请鉴定,由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如无法协商一致,由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原告对被告自费的项目(瓷砖、衣柜)无异议,予以确认,明确未另行收取被告所说的补交10000元的款项。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多次变更调解方案,双方对装修款还是存在分歧,故无法协商一致。在询问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意见后,原、被告均要求本院依法指定。本院依法指定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梅州市梅县区的装修工程造价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并告知被告需要预交鉴定费用,被告当时明确无异议。但被告后来坚决不同意缴交鉴定费用,本院多次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与法律后果,被告仍然不同意缴交鉴定费用。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时,再次依法向被告释明,告知被告,因原告已经进行必要的举证,且双方争议的金额并不大,如其不认可原告的结算造价,且要求进行相关鉴定,需预交鉴定费用,如坚决不同意缴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当庭明确清楚相关权利义务,不同意缴费。
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来看,被告拖欠涉案房屋的装修尾款主要是因为其认为原告装修设计的部分项目存在不合理与装修的实际效果未达到其心理预期,以及损坏部分未能及时处理。被告一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已满2年,其一直未提出其他异议。原告陈述已经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催收证据。因催收无果,原告只能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广东帝豪装饰基础工程标准报价单》、《广东帝豪装饰基础工程标准结算单》、《广东帝豪装饰结算请款单》、《广东帝豪装饰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实际工作量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短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已经授权陈代云等人在梅州市梅县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其品牌,涉案相关合同与结算收据均是使用原告的格式文本,陈代云等人是以原告的名义为被告装修了涉案房屋,未以其他主体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确认了是由上述相关人员为其设计、装修,原告亦确认了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并由其履行合同约定,因此,原告应是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部)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的主体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且被告已经居住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应当即结算工程款,因此,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结算,对原告提出的实际造价异议较大,向本院申请价格鉴定,但其坚持不同意缴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申请,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被告全程参与了装修的过程,能够随时了解、查看施工进度,造价的增加是因为实际施工量的增加,结算的单价也是合同约定价,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未经其允许擅自施工、变更项目、提高单价等违约情形导致增加装修费用,其拒绝支付尾款主要是认为原告装修设计的部分项目存在不合理与装修的实际效果未达到其心理预期,以及损坏部分未能及时处理。房屋装修因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情况的变化,实际施工量有所增加是常态,报价单或预算单只是对施工项目与施工量的预估,并不能直接认定为是最终结算,被告抗辩认为实际施工中的任何变化都应当包含在双方最初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广东帝豪装饰基础工程标准报价单》范围之内,报价单中的工程造价就应当是最终结算的工程造价,此与常理不符,被告纯属主观臆断,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为187703元-12000元(优惠价)-113488元(已支付的款项)=62215元。
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拖欠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付款期限与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结算时间与催收时间,亦无法举证证明利息起算时间2019年3月21日的计算依据,故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6日,计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拖欠工程款62215元给原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应支付自2021年7月6日起至付清上述所欠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所欠62215元为本金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38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欢
审 判 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叶文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