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力铭园区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5076号
原告:滁州市力铭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U5UJ59W,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世纪商业园O幢110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昕,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49172680Q,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古楼加油站(红岗段)亚丰楼五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卢建军。
被告:淮安市帝之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MA1WBMN8XL,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新天地花苑2号楼121室。
法定代表人:张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力铭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力铭公司”)与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东帝豪公司”)、淮安市帝之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帝之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磊、程昕,被告帝之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帝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西藏新城悦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宣传活动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该公司管理的淮安新城悦隽小区推广乙方产品和服务,包括业主的装修、建材宣传活动等。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淮安市新城悦隽物业经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管理的淮安新城悦隽小区的装修、商户摆展、广告资源等项目与被告合作经营,原告为被告提供合作项目所属物业的基本信息以及营销场地、广告宣传场地等配套服务。双方对合作的范围、方式、期限、费用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约定管理费为2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定金6万元,余款14万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帝豪公司未答辩。
被告帝之豪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新城悦隽物业经营项目合作协议》存在严重问题,被告帝之豪公司不知晓该协议内容,更未真正履行过该协议。1.被告帝之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瑜,2019年11月中旬,张瑜的朋友王元声称需要项目投标,想要借用公司公章,用于投标,同时只带过来一张合同的签署页,被告帝之豪公司没有过多询问,便告知王元:公司公章在办公室抽屉里,你自己去盖章。合同中公章确有事实,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此不知情。2.合同中“广东帝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系被告帝之豪公司其他员工私刻,后被被告帝之豪公司扣押在办公室,应是王元在借用帝之豪公司印章时错用了该公章,以至于该份合同出现了两个主体,关于合同签署中的王斌昌被告不清楚其身份。3.该份协议没有骑缝章、除签署页以外的内容无法确定真实性,合同中原告名称为电脑打印,被告名称为手写,该份协议形成时间、主体资格及内容存疑,即使合同是真实的,该份合同签署的是独家服务,具有唯一性,原告不会引进第二家,然而合同却出现了两个独立的“乙方”,本身已经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二、原告与案外人王元有恶意串通、欺诈被告帝之豪公司的可能,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从原告的两份3万元转账凭证来看,转账时间分别为2019年10月26日、10月28日,但根据协议约定,该费用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朱红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早在合同签订前1个月左右的时间,就已经与王元达成交易,在本案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帝之豪公司提及此事,也未向被告催要过费用。三、假设合同是真实的,原告亦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协议约定,剩余70%款项,应在一期交付前7天内一次性交付,原告并未告知一期交付时间,也未在一期交付前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论是被告帝之豪公司还是广东帝豪公司都不是唯一一家在“新城悦隽”做宣传的装潢公司,相反众多的装修公司唯独没有被告帝之豪公司与广东帝豪公司。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帝之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王元借用被告帝之豪公司(乙方)公章与原告(甲方)签订《淮安市新城悦隽物业经营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范围为:甲方经营范围内所辖物业的装修、商户摆展、广告资源项目,见附件。合作方式:甲方为乙方提供合作项目所属物业的基本信息以及营销场地、广告宣传场地等配套服务,保障乙方业务顺利开展;乙方将优质的装修服务以满足甲方良好的企业形象需求。合作期限为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共计12个月,协议期满,自动终止。甲方向乙方收取园区管理费20万元,甲方向乙方收取装修管理费,按乙方与业主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最终造价的5%。合同签订日内乙方需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定金,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此定金将不予退还。合同尾款70%(14万元)将于一期交付前7天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支付尾款,甲方有权拒绝乙方进场,定金将不予退还。甲方对乙方的从业资质及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审核、备案,依据装修管理相关规定对乙方人员行为进行合理的管理、制约,装修期间对施工乙方现场工作进度和施工质量以及公共基础设施情况执行监督管理。交付期内乙方不得在园区内强拉业主推销,否则一律退场解除合同,费用不予退还。甲方有权监督或介入乙方和业主装修纠纷。甲方在乙方营销业务开展前为其提供合作项目中相关业主的户型图,在乙方营销业务开展前为其提供指定的摆展区域,积极配合乙方做好业务宣传和业务推荐工作,乙方施工期间,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和文件,并为其提供便利的施工环境。自甲方交房工作起至结束,乙方在甲方物业指定区域内开展营销活动、品牌推广的权利,合作期间,乙方享有在甲方指定区域内从事业务营销的享有权。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做好业主的售后服务工作,乙方不得恶意隐瞒在本小区的具体签单数量以及业主签订装修合同(包括项目增减项)的总合同金额,如有任何欺瞒行为,甲方将直接解除本合同,所有费用不予退还,乙方不得再进入本小区开展工作。本协议之附件均为协议有效组成部分。
合同附件约定,乙方作为淮安新城悦隽一期独家装修、商户摆展、广告资源合作单位,甲方不得引进第二家装修公司进入,但不限制业主找其他装修公司进行装修,就此协议为以下项目合作清单。1、商户摆展,摆展区域为甲方指定,摆展帐篷总长30M,颜色为红色,不得在帐篷上做任何广告,每个商户展位上方悬挂KT板作为标识,所有桌椅摆放高低整齐,红色覆盖,易拉宝展架放在桌子后方,不得超出桌子以外,每个商户参展人员不得超过两人,需佩戴甲方的工作证,不得在摆展区域随意走动,拉拢业主。2、广告资源,电梯广告26部,每部电梯3块广告框架,单元厅广告22个,行架广告5个,一楼电梯等候区地面保护广告,覆盖面积为单元厅进入至电梯入口处。以上所有广告制作封面需提前交于甲方进行审批,所有广告不得投放大家电类,如冰箱、空调、洗衣机、热水器、电视机电器大卖场。
另查明,涉案场地的装修、建材宣传活动权利系原告从西藏新城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处承接而来,原告为此于2019年12月4日向该物业公司支付18万元宣传活动费用。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0月28日,案外人王元分两次共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红支付6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涉案小区商户布展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已进入涉案小区进行实际经营,被告帝之豪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帝之豪公司不可能邀请其他公司占用已经租赁的广告位,从小区所有的广告位来看,被告均未参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无被告帝之豪公司的广告展示。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涉案场地没有被告帝之豪公司字样的广告标识,涉案场地装潢公司只有翰墨装饰、美迪奇装饰两个装潢公司,还有一些家具公司的广告标识,这些公司都是被告引进来的,但关于被告引进上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帝之豪公司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是在被告帝之豪公司一楼会客厅签订,合同签订时原告没有审查王元有无代理权限,王元说公司是他的,合同签订后都是与王元联系业务。就涉案款项没有向被告帝之豪公司催要过,一直向王元催要款项。被告帝之豪公司陈述系王元把合同带到公司盖章。
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项目合作协议、宣传活动合作协议、照片、支付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和被告帝之豪公司存在场地租用关系,并提交了项目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须对被告帝之豪公司的从业资质及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审核、备案,对被告帝之豪公司的人员行为进行合理的管理、制约,对被告帝之豪公司现场所有广告制作封面进行审批,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以上管理行为。合作协议约定尾款14万元将于一期交付前7天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期何时交付,何时通知被告进场。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场地交付被告帝之豪公司使用,也不能证明涉案场地的实际使用方系接受被告指示而获得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帝之豪公司支付协议剩余款项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自认与被告帝之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广东帝豪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滁州市力铭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滁州市力铭园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5)。
审 判 员 蔡红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媛
书 记 员 王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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