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245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泥工工匠,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49172680Q,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府又社区东乐路286号绿地商业中心5栋28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2年8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8月5日到被告承建施工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的涪陵新区妇幼保健院的装饰装修工程上班,从事装修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22年8月10日17时左右,原告在上述工地从事装修工作时从高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病、血瘀气滞、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被驳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3.案涉工地现场施工照片;4.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5日,原告经华浔公司经理***介绍认识***,经***安排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妇幼保健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处从事泥工工作,8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由***将原告送至涪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病、血瘀气滞、左根骨粉碎性骨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月13日,***通过微信将工资支付给***,***再把工资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工友。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1月31日以申请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或无明确被申请人为由,作出渝涪劳人仲不字[2023]第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的工作由***安排和管理,原告的工资由***发放,受伤后的医疗费由***支付,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系被告的职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从2022年8月5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