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高与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佛山市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绿景路北西村组商铺B14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拥军,江苏省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豪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帝豪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帝豪公司为经营业务需要于2011年3月2日设立了帝豪公司兴化分公司。承揽业务后,帝豪公司兴化分公司将部分装修业务转包给**高施工。2013年10月,该分公司停止经营,并于2014年3月13日注销。期间,该分公司代帐会计**根据出纳会计邹某的明细账制作帝豪公司兴化分公司工地利润表一份以及**高工地承包帐,载明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欠***工程款143407.7元。后帝豪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
原审另查明,***与**高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高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其以个人名义承接帝豪公司兴化分公司转包的装饰装修工程的行为当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高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帝豪公司兴化分公司也根据**高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利润表和承包帐,对账目中所记载的欠付款项应当予以认定。虽然该账目并未加盖分公司印章,但有帝豪公司兴化分公司的代帐会计**签字,且经其本人确认,对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高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中**的身份帝豪公司予以认可,根据**的陈述,邹某系帝豪公司兴化分公司的出纳会计,结合邹某签收工程款的收据,均加盖了帝豪公司兴化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能够认定其身份。而证人孙某,根据证人邹某以及杨某、朱某的陈述,结合其本人提供的上岗证,可以认定其在分公司工作的事实。而证人杨某、朱某与**高没有利害关系,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均与其工作相关,二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且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人证言可以印证帝豪公司兴化分公司欠**高工程款的事实。虽然证人都未与帝豪公司兴化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证人的陈述以及证人提供的关于其身份的证明,可以认定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效力。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帝豪公司承担,故**高请求帝豪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07.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帝豪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高的合法权益,故**高请求帝豪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帝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高工程款143407.7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3170元,由帝豪公司负担。
上诉人帝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合同,没有转包,也没有过核算。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利润表系造假,定案缺乏直接证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高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已经提供帝豪公司兴化分公司代帐会计**根据出纳会计邹某的明细账制作的帝豪公司兴化分公司工地利润表、工地承包帐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上诉人帝豪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上诉人帝豪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上诉人广东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世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