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凉山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3416号
原告:凉山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海门渔村3-1栋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3E776。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建涛,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林翰驰,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7月3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志川,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凉山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林翰驰,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凉山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被告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5日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2)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现依法提起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2.原告没有管理过被告,被告也没有接受过原告的管理,工资也不是原告在发放,因此仲裁庭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3.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公司员工的发放表、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费证明等进行了举证,完成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并且通过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而仲裁庭却错误的认定原告未履行举证责任,据此认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综上所述,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5日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2)2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充分证实被告**与原告恒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提出的诉求无相应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原告恒发公司系西昌市××大厦内西昌市政务服务大厅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单位,恒发公司员工李阳银是案涉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在工期较紧时,李阳银安排梁波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泥工工作,约定梁波的工资为280元/天,梁波系案涉项目工地泥工负责人。2021年8月26日,被告**在胡辉的介绍下到原告劳务分包的保安大厦内,政务服务大厅装修工程项目工地内从事泥工工作,并与泥工负责人梁波口头约定工资为350元/天,**的工资由梁波代发。2021年9月11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从高1.8米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梁波电话通知项目负责人李阳银后,梁波用被告的电瓶车搭载**,准备到案涉工地门口后再用恒发公司车辆送往西昌王氏骨科医院治疗时,还未行驶至工地门口就与马阿卡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被告**二次受伤,后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阿卡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泥工负责人梁波于2021年10月20日与被告配偶申华兴结算**16.5天的工资后,现金支付**工资6000.00元整。从2021年8月26日起至今,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以上事实系本案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二、本案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充分证实,被告**与原告恒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本案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法律规定来看,劳动法所调整的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包括法律和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须根据原、被告双方是否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首先,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恒发公司并未提供泥工等工种农民工名册及对应农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中从事泥工工作的人员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本人的工资依法应以其月均工资10500.00元为准。其次,由于泥工负责人梁波及项目负责人李阳银均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梁波及李阳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分包、转包等合同均无效,泥工负责人梁波及项目负责人李阳银招用的劳动者或聘用的职工**,依法只能视为原告恒发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在原告恒发公司承建的保安大厦内,政务服务大厅装修工程项目工地内从事泥工劳动期间,接受原告的实质管理和监督,被告的月均工资10500.00元依法应由原告按月支付,**16.5天的工资由其妻申华兴从泥工负责人梁波处代为领取6000.00元整(实际应为5775.00元)。因此,被告**与原告恒发公司之间依法已经形成了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及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原、被告双方具备了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本案中,被告系合法的劳动者,原告系经行政职能管理部门审查登记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核准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其具备劳务分包项目的相应资质和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保安大厦内,政务大厅装修工程项目属于原告的经营业务范围,原告对其案涉项目工程负有劳动用工管理和安全生产的保障责任,被告在其工程项目上从事的泥工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接受其工地相关人员李阳银、梁波的劳动安排并获取劳动报酬,就实质上等于接受的是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由此决定,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被告实质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泥工劳动是原告承建的保安大厦内,政务服务大厅装修工程项目建设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双方完全符合上述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条件,从2021年8月26日起至今,原、被告双方依法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进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的起诉无相应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劳动关系包括法律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成立。被告在案涉装修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泥工劳动期间,接受泥工负责人梁波及项目负责人李阳银的管理和监督,原告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这就实质上等于被告接受的是原告恒发公司管理和监督;被告16.5天的泥工工资由其妻申华兴从泥工负责人梁波处代为领取6000.00元整(实际应为5775.00元),泥工负责人梁波代发的工资来源于原告,实际上也是恒发公司支付的,故梁波代发的所有工资依法应视为原告恒发公司按月支付的。原告待举证的工资发放表、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只能证明原告没有为案涉项目工地泥工等农民工购买社会保险,也就不可能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这就决定了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自然就没有被告的名字,故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证明要么是虚假的,要么是原告为该公司的其他员工购买的。原告提供的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只能证明原告在制作该证据时故意未制作梁波代付工资这一部分。原告在制作工资发放表时故意遗漏被告**等泥工工人及其农民工的工资发放表,系不折不扣的违法行为和作弊行为,故原告举证的这些证据系单方制作的虚假证据或排它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由此决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提出的诉求无相应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充分证实,被告**与原告恒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提出的诉求无相应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原告诉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22)203号2页、《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已经过西昌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2.《工资发放表》、《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1)通过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未为被告购买过社保,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2)被告实际未接受原告的管理。证据3.《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证明:(1)通过被告于2022年1月21日在西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问:你是何时到这个工地干活的?答:我是2021年8月26日到这个工地干活的,是工友胡辉介绍我去干活的,在梁波班组干泥工抹灰作业。问:你之前认识梁波吗?答:认识,但不熟,我每次给梁波干活都是通过胡辉介绍去的,胡辉和梁波关系很好,胡辉常年基本都在跟梁波干活。因为当时工地上的石灰有点多,老板梁波当时就在现场。问:你知道你们干的活是哪个公司承建的吗?答:我不知道,我的申请书上填的公司是梁波告诉我的,梁波是承包泥工活的小包工头”能够证实,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实际是由梁波个人雇佣,并没有梁波对其实际进行管理并发劳动报酬的事实;(2)证明被告受伤后,梁波作为雇主已为被告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的事实。
经庭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举证的《工资发放表》、《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只能证明原告未向案涉项目的泥工等工种农民工购买保险,也就不会为被告**购买保险,故原告提供的参保的社会保险中自然就没有被告的名字,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证明要么是虚假的,要么是原告排除案涉工地泥工等工种农民工以外的其他该公司正式员工购买的;(2)原告提供的《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只能证明原告在制作该证据时是故意未制作梁波代付工资这一部分;(3)原告在制作《工资发放表》时故意遗漏被告**等泥工工人及其他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系不折不扣的违法行为和作弊行为;(4)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虚假证据和排除农民工的虚假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实了**在案涉工地上班及受伤时间、地点、受伤害部位及受伤后的处理事实,充分证实从2021年8月26日起至今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
为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协商工商赔偿事宜的现场录音、被告与梁波、胡辉、蒲光琴(勤)的通话同步录音及其光盘,证明:(1)现场录音充分证实被告**受原告安排的泥工负责人梁波的雇请在案涉工地内从事泥工工作,后被告在案涉工地内受伤并在梁波将其送往医院救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次受伤,恒发公司负责人认可被告系原告的员工;(2)**与梁波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向原告安排的泥工负责人梁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做三级教育、登记名字和发放工资,**与胡辉的通话录音证实2021年8月26日,被告在胡辉的介绍下到案涉项目工地内从事泥工工作,后被告在案涉工地内受伤时,原告安排的泥工负责人梁波和项目负责人李阳银及杨伟到受伤现场处理。**与蒲光琴(勤)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在案涉工地受伤后,梁波及时赶到现场并电话通知项目负责人李阳银,后梁波用电瓶车搭载**准备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唐师、吴老四、胡辉、蒲光琴(勤)系案涉工地的泥工工人。3.《被告与梁波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项目负责人李阳银安排的泥工负责人梁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2021年10月20日,泥工负责人梁波与被告结算16.5天的工资后委托胡辉现金支付**工资6000元整。4.吴永平、唐智明、**的三份《西昌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查询问笔录》,证明:(1)吴永平、唐智明、**的三份《西昌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查询问笔录》均证明被告**自2021年8月26日起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21年9月11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案涉工地内从高1.8米的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右脚受伤;(2)吴永平、唐智明、胡辉、蒲光勤系案涉项目工地上的泥工工人,梁波系案涉项工地的泥工负责人;(3)充分证实了被告**在案涉工地上班及受伤的时间、地点,受伤害的部位及受伤后的处理等事实。
经庭审,原告凉山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录音中的身份主体信息,该录音内容明确被告**不是原告雇佣,工资不由其发放,也不由公司管理的事实,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我们不是当事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从该聊天记录里面可以确定被告**和梁波就工作期间工资的发放确定,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受伤是事实,但与本案是否有关系,需要法院来确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重叠,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如何进入工地及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位于西昌市××大厦内,西昌市政务服务大厅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单位。恒发公司员工李阳银系案涉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在施工中,原告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泥工抹灰工作交由案外人梁波班组。2021年8月26日被告**经案外人胡辉介绍找到梁波,并与梁波商定,被告**到该工地工作,工资由梁波发放。2021年9月11日下午17:30左右,被告**从高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梁波通知项目管理人后,用被告**电瓶车搭载被告,准备到工地门口后用公司车辆送往王氏骨科医院治疗,还未行使到工地门口,就与案外人马阿卡的货车相撞致使被告二次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马阿卡全责。2021年10月20日梁波与被告**的妻子对**工作期间及费用进行结算,梁波现金向被告**的妻子支付被告工资6000.00元。在该期间,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5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2〕203号《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定**与凉山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案外人梁波不属于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公司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公司职工花名册、购买社会保险名册均无梁波记录。
本院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具备该规定的三要素。通过原告的证据可以明确,在本案中**到案涉工地工作是通过案外人梁波同意后到工地施工,在施工期间并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同时其工资结算由梁波确定,通过审理查明可以确认,梁波非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属于另一合同关系,公司将案涉工程以280元/平方米交由梁波施工,故梁波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原告凉山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同时,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虽有:“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发包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但上述“用工主体”责任仅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并非指必然与提供劳动一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凉山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方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佳媛
附1: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