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3401民初1439号
原告:西昌市俊南货运服务部(经营者:***,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经营场所:四川省西昌市长安福新路。
被告:凉山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海门渔村3-1栋3楼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安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东街皂角巷7号3幢1-3-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昌市俊南货运服务部与被告凉山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安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昌市俊南货运服务部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昌市俊南货运服务部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昌市俊南货运服务部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计1025.00元,由原告西昌市俊南货运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