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申字第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扬州天勤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长江东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2月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扬州天勤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生效后出现了新的证据,而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请求依法提起再审。
审查期间,天勤公司提交***于2013年8月26日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兹有本人***2009年-2011年8月底为扬州天勤劳务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德基广场二期工程实际劳务结算尚欠我工资伍万元整。”天勤公司称该证据是***写给项目经理***的,证明天勤公司只欠***5万元工资,本案判决前后已实际付清5万元,因此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
***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其同时提交***于2013年8月25日所写的欠条两张,分别写明“今欠到***工人工资伍万元整”、“今欠到***工人工资壹拾万元整”,两张欠条上分别由天勤公司副总经理***于同年8月26日注明:“此款由扬州天勤劳务有限公司分期承付,在2013.9.15.前支付贰万元整”、“证明人:扬州天勤劳务有限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天勤公司欠其15万元。天勤公司认为该欠条可以证明***个人欠***10万元,天勤公司只欠***5万元。
本院认为:天勤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欠***15万元工资款的事实不成立,并提供了***书写的“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但张友文于判决生效之后所写的欠条仍证实欠***15万元,故一审判决天勤公司承担该款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情况说明”不能证实天勤公司主张的只欠***5万元的事实,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综上,天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天勤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沈晓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