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4605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老西门街13号10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30941077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咏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西昌市三岔口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6627888370。 法定代表人:杨毅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经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牡丹街595号1栋4层412号、4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144592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可信电力公司)、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产业公司)、四川经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蓉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可信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咏梅、***,被告通信产业公司的李鋆、**,被告经蓉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2687.302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费、运费共计51992.0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2月17日以银行同行业间资金拆借利率4.85%每年,暂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以实际支付完毕本金以及利息为止)暂计算为5722.2元;以上三项共计241689.502元;4、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可信电力公司与通信产业公司订立《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工程安全协议》其中约定工程地点为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工程内容为10KV线路改造工程,合同款暂定为43万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中该合同第9.2**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约定支付20万元整;就支付进度也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后双方**签字达成合意。2020年6月15日,通信产业公司与经蓉劳务公司订立《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为可信电力公司与通信产业公司的延续,其中合同第五条劳务分包费用按暂估收入的82%预算立项,约定合同暂定单价为352600.00元,后就工程进度以及支付比例进行了详尽的约定,通信产业公司与经蓉劳务公司**达成合意,本案原告**作为经蓉劳务公司的项目代表签字予以认可。后经蓉劳务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承包内容为以通信产业公司提供的项目、派工单、图纸为准,原告所承包的劳务范围是与可信电力公司和通信产业公司订立的《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致。在该合同订立后,原告安排工人进行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垫付了瓷砖费、**费用、运费共计51992.00元。2021年5月9日,因涉案工程存在大量增量部分,可信电力公司与西昌电力公司(发包方)就增量的部分签订《增加工程量现场签证单》。2021年9月3日可信电力公司与西昌电力公司出具《现场实物验收工程量清单》就包括的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增量工程内容以及材料费的垫付情况予以认可。2021年12月16日,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出具《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结算意见》最终认定涉案项目不含税价为1212064.74元。截止目前经蓉劳务公司向原告已支付423648.66元,因该项目存在可信电力公司垫付的材料费(结算意见中标注可信公司主材费为472630.64元),故剩余未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计算方式为{[1212064.74元(结算意见)-472630.64元(可信公司主材费)]×82%-423648.66元(已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51992元(原告垫付材料费以及运费)}=234688.302元。目前该项目早已投入使用,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了与经蓉劳务公司的《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且该劳务内容和可信电力公司与通信产业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相一致,故西昌电力公司对可信电力公司的《结算意见》应当视为原告的劳务费结算依据,同时以上合同均为纯劳务约定并不包括材料费、运费等费用,原告垫付的费用也应当予以返还。 因可信电力公司与通信产业公司订立的《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0.2条:“劳务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协议价款应当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协议价款的利息。”之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可以主张该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现三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以及垫付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本案中可信电力公司作为本项目的劳务发包人、通信产业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包给了经蓉劳务公司,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实际施工,故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材料费、运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可信电力公司辩称,**提出的120万元结算金额,是西昌电力公司与可信电力公司结算金额,不作为通信产业公司与经蓉劳务公司的结算依据,可信电力公司是与通信产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劳务费已结算完成,按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为539000元,不含税。可信电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可信电力公司依法承包给通信产业公司进行施工的。**与通信产业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仅仅是经蓉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经蓉劳务公司与通信产业公司才存在合同关系。可信电力公司不应当对**承担任何款项支付责任。可信电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通信产业公司,现只剩3%的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给付条件。综上,**对可信电力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可信电力公司的起诉。 被告通信产业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经蓉劳务公司签订《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该合同经经蓉劳务公司确认,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及账款,与原告无关,并且原告仅为经蓉劳务公司内部承包人,其劳务结算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经蓉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应向经蓉劳务公司主张;我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项,其中包括原告已收到的423648.6元,以及由我公司为原告在工程中所支付的罚款13500元,我公司为原告垫支***费33133.84元,还包括直接支付给经蓉劳务公司的2%管理费7050元,共计我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劳务款497200元,已经按照与经蓉劳务公司的合同约定超额支付。 我公司与可信电力公司签订的《月亮湖劳务分包合同》,非常明确,其最终结算款为539000元,这是案涉工程我公司的最终结算,与原告所主张的1212064.74元相差甚远,1212064.74元是指本次工程的总价款,其中含有可信电力公司材料费472630.64元,之后按照我公司与可信电力公司的分包价格结算为539000元,然后按照我公司和经蓉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价的82%予以计算,计441980元,我公司已多支付了50000元。 原告的诉状中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是直接以整个工程量,除掉材料费后,按照可信电力公司的82%进行计算,显然严重违背和歪曲了我公司与经蓉劳务公司的合同协议,该工程的最终结算是指我公司的合同价款,也就是我公司的实得工程结算价款,按照82%的比例予以结算,原告对此内容清楚明白,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原告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劳务工程款。 被告经蓉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通信产业公司的劳务合同上,是按他们合同项目金额的82%结算,签订的合同金额暂定363178元,**作为我们公司的劳务人员,对此金额是知晓的,我们公司扣除2%的管理,计7050元,已结算给**345569.56元,针对通信公司已结算423648.66元的结算费用,超过345569.56元的金额是他们单独结算的,所以针对**的增量部分我公司是不知情的,以我们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劳务合同为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2、《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1、《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的证据内容:四川经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订立了《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第一款承包方式:按照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提供的项目、派工单、图纸为准;第二款承包内容:以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提供的室内外安装劳务为准;第四款第一项:乙方必须遵守甲方与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款承包价格:以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支付甲方的劳务价格及认定为准;第七条、第八条均是以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的要求为准。四川经蓉建筑劳务公司加盖公章,原告**予以签字捺印。 证明:原告**与经蓉劳务公司属于劳务挂靠关系,原告**系本案实际施工人。 2、《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证据内容:2020年6月15日,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与四川经蓉建筑劳务公司(原告作为代表签字)订立《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第五条劳务分包费用约定内容:“按暂估收入的82%,预算立项,最终按照审计定案金额据实结算,小计352600元(430000元×18%即352600元)。”合同第二条工期及进度第四项约定:“甲方及发包人提出变更工程量造成工程量增加的。第八条第十二项约定乙方应按时将劳务人员工资或劳务费发放到劳务人员银行卡,不得以甲方或发包方未支付款项或支付款项有争议而不及时发放。 证明:《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费用的约定仅为暂估收入,最终按照审计定案金额为准,同时从该合同金额可看出与原告**和经蓉劳务公司订立的合同金额是一致的,最后该工程存在增量情况。证实无论通信产业公司与经蓉劳务公司是否结算完毕或者结算金额有争议,经蓉劳务公司都应当足额及时向原告发放款项,原告**作为经蓉劳务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施工队负责人,在合同中予以签字,通信产业公司与经蓉劳务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同。 3、《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证据内容:可信电力公司(甲方)与通信产业公司(乙方)签订的《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的合同价格暂定人民币430000元,可知《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履行内容即《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该合同9.2款,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乙方在入库时提供20万元整,甲方有权自行在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及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代为支付,第10.1条第一项劳务发包人违反本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不按时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协议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第10.2条劳务发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协议价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协议价款的利息。 证明:1、可信电力公司与通信产业公司的合同,通信产业公司和经蓉劳务公司的合同,以及原告与经蓉劳务公司的合同内容均一致;2、通信产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现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 第二组证据:1、增加工程量现场签证单;2、现场实物验收工程量清单;3、部分白塔建材销售清单瓷砖收据、微信转账截图(沙以及**运费)附:材料费计算明细表 1、2021年5月9日,可信电力公司与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工程)增量部分作出《增加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可信电力公司与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章予以认可。 2、2021年9月3日,可信电力公司与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现场实物验收工程量清单》,其中该清单就涉案项目所使用的材料进行了列明,第146、147条显示:“沙,322立方;瓷砖10*20,435平方,备注为自购。” 3、原告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垫付了322立方的沙,435平方的瓷砖,以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垫付了材料费以及运费。其中约定瓷砖10*20型号每块1.1元;运费为**运费,**由被告提供,运费由原告垫付,运费计算方式为每车拉2000块砖,一块砖0.008元,每车即160元运费;**运费计:4800元,与供沙个人约定每立方120元,砂石共计:38640元,瓷砖共计:8712元。全部共计:52152元。 证明:1、除合同约定之外的劳务内容原告**还履行了增加工程量的内容,增量部分是被告认可确认的;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涉案项目施工全部由**组织的劳务人员独立完成。2、根据《现场实物验收工程量清单》可知涉案项目所使用的沙为322立方,瓷砖435平方均原告属于自购,结合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以及收据均可知原告**联系供应方垫付了该部分材料费以及运费,原告共计垫付52152元。 第三组证据: 1、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回单;2、情况说明;3、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结算意见。 证据内容:1、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回单明细见附件(原告收款明细)。 2、2021年1月20日,因过年在即大部分工人劳动报酬尚未支付,经过通信产业公司向原告转账80000元解决工人过年问题。 3、2021年12月10日,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意见最终结算金额为1212064.74元,其中包括了可信电力公司材料费472630.64元。 证明目的:原告收到该项目劳务费为423648.26元,故原告剩余劳务费计算方式为:该项目结算价格1212064.74元-可信电力公司的材料费472630.64元=739434.1元。然后按照合同约定由739434.1元×82%(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应当得到的劳务费。扣除原告**已收到劳务费423648.26元,再加上原告垫付的材料费、运费51992.00元。 第四组证据:**乡史觉村页岩砖厂售砖专用票共计32张。 证明:原告**在涉案项目施工时收到砖厂的售砖专用票,以此来支付**的运费。 证人**出庭作证:其是**工地上的工人,**买沙的价格是每立方120元,瓷砖1块多一匹,**运费160元一车。 证人**出庭作证:其是**工地上的工人,**在月亮湖工程上买的沙、**,沙的价格是每立方120元,瓷砖20多壹件,**每车运费160元。 被告可信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垫付拉**运费4800元有异议,当时的增加工程量现场签证单里没有包含**运费这部分,我方在结算中认可了瓷砖费和**费;对第三组证据1、2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3有异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结算意见是西昌电力公司与可信电力公司的结算,而不是可信电力公司与通信产业公司的结算,可信电力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可信电力公司与通信产业公司的结算为539000元;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运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可信电力公司购买的,不认可证人所说的**运费。 被告通信产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月亮湖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款明确写明本工程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430000元,同时对合同价款作了明确的解释即本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均是可信电力公司与通信产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框架协议》为依据,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该合同价款清楚明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同可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该证据中列明的工程款是整个工程的工程款项,对结算真实性没有异议,1212064.74元包括了所有的材料和劳务费用,该费用不是可信电力公司与通信产业公司的合同价款,我公司的合同价款为539000元;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不能证明原告原告支付了运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可信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经蓉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3知晓,我公司是劳务公司,只负责提供劳务,不能负责材料结算,这是我公司的经营范围决定了的;对第二组证据1、2、3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2无异议,对***的转款74821.62元,确实有材料款,与我劳务公司性质不符,属于新订立的合同;对第三组3有异议,因为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了我公司以通信产业公司的合同为基础的,所以劳务合同金额是公开的,原告也知晓。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我们公司不知道这个材料运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不认可,**与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价款是以通信产业公司的劳务分包为准,其中材料是通信产业公司提供,**作为现场施工人员,对材料有使用保管的责任,合同金额清晰明了,原告的第三组证据1、2已清楚的说明了劳务费的结算金额。 被告可信电力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劳务分包结算计算表;2、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劳务费结算审核意见。 证明:可信电力公司与通信产业公司就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的结算费用为人民币539000元(不含税)。 第二组证据:可信电力公司向通信产业公司支付本工程工程款银行回单及通信公司向我公司开票的发票。 证明:可信电力公司已向通信产业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97%,共计538514.90元。 第三组证据:可信电力公司与通信产业公司签订的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证明:通信产业公司为本工程的施工人,可信电力公司仅对通信产业公司有支付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结算计算表就分包费用比例存在多处折扣比例,这些折扣比例未在原告**与经蓉劳务公司的合同及经蓉劳务公司与通信产业公司的合同进行约定,故按照此比例结算的结果,原告不予认可。第二项分包结算意见第一条本体工程劳务费为476768.66元,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其计算依据也仅仅是单方出具的,存在多处不合理扣款情况,所以对于该审核意见原告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述的97%,所依据的是通信产业公司单方的结算意见,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其所依据的结算金额。对第三组证据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所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可信电力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应当在未清偿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通信产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该劳务分包结算计算表中明确写明了我公司与可信电力公司的合同结算比例和方式,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该表也载明了自购部分的材料费用为12139.1元以及消耗性材料的42613.66元,足以证明原告所诉求的材料费已经在结算中支付,另外在劳务结算审核意见中也清楚的列明了增量部分以及我公司得到的总的劳务费用,并且经各单位及主管部门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特别说明该证据明确了与我公司的结算方式,与我公司和经蓉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相一致。 经蓉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可信电力公司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通信产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通信产业公司与可信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框架分包协议》;证明:该框架协议与可信电力公司的结算依据以及通信产业公司与经蓉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是相辅相成,和结算意见吻合的; 第二组证据:处罚单;证明:通信产业公司公司支付了13500元罚款; 第三组证据:***垫支凭据,证明:通信产业公司为原告**垫支了33133.84元。 **的质证意见:对于框架协议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同时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劳务分包费用计算表中,费用比例一栏就扣除部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仅属于通信产业公司与可信电力公司的约定,并不代表与原告达成了合意,同时该协议第二十七条,由此可见本协议是针对特别项目的,不能证明是针对月亮湖项目的,另外原告已经同意根据原告作为经蓉劳务公司的代表与通信产业公司订立的劳务合同按照价款82%予以计算,若再按照此份框架协议进行折扣,明显对原告不公,该框架协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2020年9月3日罚款单**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其他的罚款均没有**的认可,所以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发票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原告多次表明其签订的合同仅是劳务合同不包括材料,材料本就不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何来垫支一说,其次该发票也不能显示该材料用于涉案项目,与本案无关,最后如果该***确实用于此项目上,该费用已经在上报的已供材费用中包含与原告无关。 被告可信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通信产业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经蓉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通信产业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经蓉劳务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至于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4日,可信电力公司(甲方)与通信产业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安全协议》,协议约定: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提高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水平,保障工程项目的安全和施工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电网公司的有关安全文明施工规定,双方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同时,签订本协议。一、承包工程项目在分包合作期限内甲方承接的工程中需要劳务分包的工程。分包合作期限:与劳务分包框架协议合作期限相同。 2018年8月14日,劳务发包人可信电力公司(甲方)与劳务分包人通信产业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了所承接工程的顺利推进,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完成。1、劳务分包工程,在分包合作期限内甲方承接的需劳务分包的工程。劳务分包费用在5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原则上需单独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如未单独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也按本协议约定全部内容条款执行。劳务分包费用在5万元以下的工程原则上可以不再单独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此类工程按本协议所有条款执行。甲方要求签订的乙方必须无条件签订。2、协议价款,(1)零星、抢修工程项目,没有预(结)算的,按工程收益的80%(含税)结算给分包方。 2020年8月4日,劳务发包人可信电力公司(甲方)与劳务分包人通信产业公司(乙方)签订《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安全协议》及《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1.2工程地点: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1.3工程内容:本工程为10KV线路改造工程;1.4承包范围:1.3条工程范围内所有劳务工作。2、协议价款本工程的合同金额采用以下方式:本工程的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30000.00元(不含税);此暂定价款作为本工程拨付进场费的依据,不作为本工程的结算依据;本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均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框架协议》为依据,且本合同中的合同价款均为不含税价,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不含税金额应与本合同中或结算意见中的不含税金额一致,税费以实际开票税率另计,甲方按此发票中价税合计的金额向乙方付款。该合同9.2款,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约定:乙方不再分别按合同金额的10%、3%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而是以乙方在入库时与甲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框架协议》中约定且已提交的质量标准、质量、进度履约保证金(共计20万元整)中按相应比例的金额作为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工程劳务分包过程中,若出现乙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民工工资或发生安全事故没有及时妥善解决的,导致民工到业主、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政府部门上访或聚众闹事的,甲方有权自行在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及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代为支付,且有权将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以及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扣除;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或完全履行合同,甲方有权自行将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扣除。9.3款支付方法和支付时间:(4)劳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结算审核完成后,以本工程最终的审定金额为此合同的结算依据,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合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安全考核金按安全协议条款据实扣减)。余结算金额3%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15日内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合规有效票据支付,第10.1条第一项劳务发包人违反本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不按时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协议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第10.2条劳务发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协议价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协议价款的利息。 2020年6月15日,通信产业公司(甲方)与经蓉劳务公司(乙方)订立《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劳务分包内容:400KVA台区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工期及进度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完成本工程劳务分包内容的工作量。第五条劳务分包费用约定:按暂估收入的82%,预算立项,最终按照审计定案金额据实结算,小计352600元。合同劳务费总计(含税价):363178.00,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该合同第八条第十二项约定乙方应按时将劳务人员工资或劳务费发放到劳务人员银行卡,不得以甲方或发包方未支付款项或支付款项有争议而不及时发放。劳务费的支付原则按项目完成进度同比支付,项目完工时累计支付比例原则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80%,其余部分劳务费的支付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合同未作约定的则按照《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合同》的约定执行。通信产业公司与经蓉劳务公司在合同加盖公章。**作为经蓉劳务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施工队负责人,在此合同上签字。后经蓉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订立了《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因甲方与通信产业公司签定《劳务承包合同》,乙方自愿在甲方公司内带班进行劳务分包作业。1、承包方式:按照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提供的项目、派工单、图纸为准;2、承包内容:以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提供的室内外安装劳务为准;3、乙方权利义务:乙方必须遵守甲方与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4、承包价格:以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支付甲方的劳务价格及认定为准;5、施工工期、施工质量以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的要求为准。经蓉劳务公司加盖公章,原告**予以签字捺印。 2021年12月10日,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发展策划部出具“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结算意见”,其上载明:“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的结算资料显示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暂定合同价1300000.00元(含税率9%)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方结算报送价1636337.00元(含税率9%,工程费用1538029.00元、新增工程签证费用98308.00元)。结算意见:依据相关职能部门认可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办理结算:基础性材料单价已含到场运输;破混凝土路面及恢复路面重复计列;电缆沟土方及排管包封计量偏大;非设备拆除为破坏拆除。新增工程签证费用部分单价偏高,调整后结算价为1317211.00元(含税率9%,乙供含税设备主材费用472630.64元)。据第十四条第2款暂不具备确定工程费的工程项目,实行工程费暂定;待工程完工后,根据本工程设计文件,结合乙方提供的现场签证及实际完成工程量编制的工程费,经甲方据实审核后(工程施工费以工程结算清单价下浮8%)作为乙方与甲方的最终结算价。施工费下浮8%后含设备主材共为1249644.57元;另外新增工程签证费用部分单价偏高,调整后签证费用为71506.00元。施工方结算价款按1321150.57元(含税率9%)结算,折算成不含税价为1212064.74元。” 2022年5月17日,可信电力公司作出《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劳务费结算审核意见》。其上载明:“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系西电公司(西昌电力公司)委托工程,由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劳务分包施工,分包合同金额暂定430000.00元(不含税)(合同编号为KX-2020-07-01SCTF)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一、总包结算情况。2022年1月,西电公司对该工程施工结算费用审查为:1、本体工程施工费用审查为1146462.91元(不含税);2、增量部分:即“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增加恢复人行道、修理化粪池堵塞等恢复工程费用审查为65601.83元(不含税)。二、分包结算意见1、本体工程部分:根据西电公司结算审定价和可信电力公司《劳务分包框架协议》计算方法,计算出本体工程劳务费为474768.66元(不含税)”。2、增量部分:根据2022年3月25日上午可信电力公司会议关于“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增加恢复人行道、修理化粪池堵塞等恢复工程的费用结算事宜”的决定,该恢复工程的费用按西电审核后的施工结算费用即65601.83元(不含税)的95%结算给分包商,据此计算为62321.74元(不含税)。综上,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劳务费为本体工程和增量工程两者之和,共计539090.40元(不含税)。建议:该工程劳务结算费用按539000.00元(不含税,费用取整至百位)结算,税费按实际开票税率另计。” 2020年9月9日,经蓉劳务公司向**转账支付劳务费30000元,2020年10月20日,经蓉劳务公司向**转账支付劳务费60925元,2020年11月20日,经蓉劳务公司向***转账支付62770.38元,2020年11月25日,经蓉劳务公司向***转账支付30145.63元,2020年11月23日,经蓉劳务公司向***转账支付25000.00元,2020年11月23日,经蓉劳务公司向**转账支付15000.00元,2020年12月9日,经蓉劳务公司向***转账支付20985.63元,2020年12月9日,经蓉劳务公司向***转账支付24000元,2021年1月20日,通信产业公司支付**80000元,2021年4月3日,支付***74821.62元,合计423648.26元。法庭审理中,**认可收到案涉的工程劳务费为423648.2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182687.302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通信产业公司、经蓉劳务公司具备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可信电力公司与通信产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框架协议》及《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通信产业公司与经蓉劳务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原告**与经蓉劳务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依法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明确约定**的承包价格以通信公司支付给经蓉劳务公司的劳务价格及认定为准,即按照合同项目审计定案金额的82%进行结算劳务费。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审计定案金额可信电力公司应当支付通信产业公司的金额为539000.00元,原告**应获得的劳务费为539000.00元×82%=441980元。法庭审理中,**认可已收到案涉工程的劳务费423648.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可信电力公司已足额支付通信产业公司工程价款,故应由通信产业公司支付**劳务费18331.74元(441980元-423648.26元)。通信产业公司主张应当扣减为原告**垫付罚款及***材料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信产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8331.7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垫付的材料费、运费51992.00元的问题。月亮湖公园电力线路管网下地工程的结算资料表明基础性材料单价已含到场运输的费用,原告**所主张的材料费、运费51992.00元已结算在支付的劳务费中,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331.74元; 二、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8331.74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00元,减半收取计2462.5元,由原告**负担2333.5元,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1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蒋  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曲比木牛 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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