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西昌市金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龙旺业主委员会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34民终1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金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龙旺小区。******
负责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老西门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昌市金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灿物业)、龙旺业主委员会、**、西昌市可信电力开发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可信电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灿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龙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可信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承担20%责任错误。上诉人在龙旺商场经营美甲业务是交了摊位费的。被上诉人金灿物业从未向上诉人及其他商户告知不得在商户门口经营其他业务。整个龙旺商场都有商户摆摊经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可以在街道摆摊。可信电力在对龙旺商场进行电力改造时,金灿物业未告知各商户,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可信电力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事发当天,已经停工10余天,上诉人不知道电力施工。被上诉人**在安装空调时没有在过道拉警戒线。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到成都华西医院进行检查的费用不予支持错误。西昌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上诉人复查,但未明确只复查一次。上诉人被砸伤的是头部,检查结果以及主治医师口头告知有引发癫痫的可能,上诉人到成都华西医院复查并无不当。2019年5月8日,上诉人感觉头部不适,再次到西昌市人民医院检查。上诉人两次复查都是必要的,上诉人在成都复查的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得到支持。三、一审认定金灿物业承担10%责任错误。金灿物业未向上诉人及其他商户告知不得在商户门口经营其他业务,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告知义务。龙旺商场每个街道都有商户摆摊设点,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可以在街道摆摊经营。金灿物业未告知商户电力改造,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安装空调经过金灿物业许可,但金灿物业未及时通知附近商户,未尽到管理、通知义务。******
金灿物业辩称,上诉人缴纳的摊位费是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每天都在通知、告知不能在通道经营。可信电力在晚上施工,白天商户经营没有施工,不存在告知义务。******
龙旺业主委员会辩称,答辩人委托金灿物业管理小区。答辩人和可信电力签订合同,一切施工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答辩人多次出文、公告不能在公共通道经营。上诉人的摊位在公共通道,这是违法的。上诉人缴纳的摊位费是交给出租门市的老板。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受伤主要责任在空调施工单位。******
*坪辩称,答辩人的施工区域与上诉人的摊位不在一个区域,答辩人没有使用电锤,上诉人受伤的责任不在答辩人。******
可信电力辩称,上诉人出事前后答辩人没有施工。答辩人电力改造时松动的天花板都是全部带走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灿物业、龙旺业主委员会、可信电力、**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90.91元(医疗费5353.91元、护理费2320.00元、误工费4920.00元、交通住宿费311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龙旺街租赁了一个位于街区过道的摊位经营美甲业务。2018年7月26日原告在营业期间被摊位上方的天花板掉落砸伤头部,于当日入院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11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注意休息叁周,叁月后再次行头颅CT或MRI检查了解左侧顶叶病灶情况,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466.34元。2018年7月27日在西昌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30.00元,在成都百信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顺河药店购买滋润烧伤膏一支花费45.00元,2018年8月5日又在该店购买地奈德软膏一支花费32.00元;2018年9月13日在西昌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西药费167.11元,检查费、治疗费、彩超费140.00元,材料费162.80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行MRI头部轴位矢状位普通检查花费520.00元,挂号花费92.00元。2019年5月11日在西昌市人民医院行核磁共振检查,花费580.00元。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花费交通住宿费3117.00元。上述费用中,金灿物业于2018年7月30日垫付1000.00元,***2018年7月26日垫付1000.00元,2018年8月7日垫付1000.00元。原告**受伤当日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的相关门诊费用亦由*坪垫付,费用合计564.75元(CT费270.00元、治疗费6.00元、麻醉费材料费治疗费266.75元、西药10.00元、诊查费10.00元、挂号费2.00元)。综上,因原告受伤花费的相关医疗费用为8800.00元,其中到华西医院行MRI头部轴位矢状位普通检查花费520.00元,挂号花费92.00元,在西昌市人民医院行核磁共振检查花费580.00元。原告**受伤期间可信电力在天花板掉落区域实施龙旺商场配电改造工程施工活动,其公司施工期间将施工区域的部分天花板拆除并堆放在上方龙骨处。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坪承接的室内空调安装工作亦正在进行中,其安装过程有敲击墙壁悬挂空调室内机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可信电力实施龙旺商场配电改造工程施工活动,将拆除的天花板堆放在危险的高处,未尽到安全施工的保障义务,其过错程度较大;被告**作为安装空调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敲击墙壁引起震动,致使不合理堆放在高处的天花板坠落砸伤原告,其有过错;被告金灿物业作为物业公司对其服务的区域有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事件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疏于管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原告王**知事发区域正在施工,且也明知不应当占道经营而经营美甲业务,原告自己也有过错。龙旺业主委员会已与可信电力签订相应的合同,发包此项工程没有过错,可信电力双方对责任亦做了相应的约定,龙旺业主委员会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金灿物业、可信电力、**、***有过错,对原告***受伤害,被告金灿物业、可信电力、**以及**自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自担20%的责任,金灿物业承担10%的责任,被告可信电力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得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医疗费中因原告既到华西医院检查花费挂号费92.00元、520.00元MRI检查费用,又在西昌市人民医院行核磁共振检查费用580.00元,医嘱虽建议复查,但并未建议其多次复查,对费用较高的西昌市人民医院的580.00元检查费用予以支持,对华西医院进行的相关检查不予支持,对其余部分8188.00元(8800.00元-92.00元-520.00元)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护理费2320.00元、误工费4920.00元均予以认可。原告到成都所做检查,因未取得被告认可,亦未提供其必要性的依据,对到华西医院检查的相应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均不予认可。综上,总的赔偿金额应为15908.00元(8188.00元+480.00元+2320.00元+4920.00元),被告可信电力应支付6363.20(15908.00元×40%),被告**应支付2207.65元(15908.00元×30%-2000.00元-564.75)元,被告金灿物业应支付590.80元(15908.00元×10%-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西昌可信电力开发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63.20元;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07.65元;三、被告西昌市金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90.80元;四、被告西昌可信电力开发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金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后计收2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西昌可信电力开发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负担75.00元,由被告西昌市金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向龙旺商场门店店主缴纳4600.00元摊位费,金灿物业向龙旺商场各门店店主发放了安全责任告知书,告知各门店店主禁止占道经营,并在龙旺商场中心转盘位置处进行了张贴。可信电力对龙旺商场电力改造施工系在晚上进行,会松动商场天花板。上诉人**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前电话告知了被上诉人金灿物业的副总经理**和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该案由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机器搁置物、悬挂物自然脱落、坠落,没有人使用物件致人损害。而本案案件基本事实为被上诉人可信电力在对龙旺商场电力改造时,对松动的天花板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被上诉人**安装空调时,天花板坠落,致使上诉人****,即天花板不是自然脱落,而是由于电力改造和安装空调时共同因素造成,因此本案不符合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应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对自己的受伤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20%责任?2.上诉人**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复查的检查费用及因此花费的住宿、交通费用是否应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占用公共通道经营,其占道经营行为增加了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应对受到的损害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自行向龙旺商场商户缴纳管理费用,并未向被上诉人金灿物业缴纳管理费用。被上诉人金灿物业采取发放安全告知书、张贴公示等方式告知龙旺商场商户禁止占道经营,被上诉人金灿物业已经尽到了物业管理职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金灿物业承担10%责任偏轻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受伤主要是由于被上诉人可信电力在对龙旺商场电力改造时,对松动的天花板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导致松动的天花板在被上诉人**安装空调时脱落,上诉人可信电力应对上诉人**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结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正确,但认定其自行承担20%责任偏重,上诉人**承担10%责任适宜。被上诉人可信电力应承担50%责任适宜。被上诉人金灿物业承担1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在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其三月后再行头颅CT或MRI检查,上诉人**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也是做MRI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产生的检查费和挂号费612.00元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因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共产生交通费1826.00元、住宿费1291.00元,共3117.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部分票据日期与实际检查日期不符,且含有166.00元出租车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交通住宿费票据,结合其2018年11月15日产生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费520.00元,认定2018年11月14日交通费220.00元、住宿费350.00元,对其余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上诉人**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8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护理费2320.00元、误工费4920.00元、交通费220.00元、住宿费350.00元,共计17090.00元,被上诉人可信电力应承担8545.00元(17090.00元×50%),被上诉**应承担5127.00元(17090.00元×30%),扣除已经垫付的2564.75元,还应承担2562.25元,被上诉人金灿物业应承担1709.00元(17090.00元×10%),扣除已垫付的1000.00元,还应承担709.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金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第五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被上诉人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8545.00元;******
三、变更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被上诉人***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2562.25元;******
四、变更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为:被上诉人西昌市金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709.00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被上诉人**负担150.00元,被上诉人西昌市金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200.00元,被上诉人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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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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