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江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江县宗印德顺架管租赁站与***德江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5490号
原告:德江县宗印德顺架管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堰塘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626MA6GR7J0XL。
经营者:何宗印,男,生于1962年10月0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男,生于1988年05月17日,汉族,该租赁站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江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香树路周家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347068450U。
法定代表人:杨录生,执行董事。
被告:杨先周,男,生于1974年06月01日,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
被告:***,男,生于1970年07月29日,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原告德江县宗印德顺架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德江宗印租赁站)与被告德江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一建司)、杨先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江宗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江一建司、杨先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江宗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06月25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303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5811元为基数,从2019年04月01日起至2020年01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83032元为基数,从2020年02月0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同意垫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06月25日,原告德江宗印租赁站与被告德江一建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上下车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0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30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德江一建司、杨先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6月25日,被告杨先周以被告德江一建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德江宗印租赁站的经营者何宗印(甲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约定双方均须保证租用时间,如果租用时间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金;超过60天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标准:钢管0.016元/米/天(套租:钢管1.60米搭配扣件1套,多余扣件另收租金)、顶托0.02元/套/天、钢管套筒0.02元/套/天。赔偿标准: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25元/套、钢管套筒7元/套。维护费:钢管0.15元/米、扣件0.20元/套、顶托0.60元/套。运输(租用及退还)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自提自还、运费自付。物资交货地点为甲方库房。库房上车下车堆码费各15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50套/吨、套管500套/吨)。双方还约定,乙方应按时(每月一至十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每日按所欠租赁费的千分之三计算,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乙方超出约定期限未付清租金或违背以上条款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物资,追收租金及违约金。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德江县长堡镇中心卫生院医技大楼建设项目工程。乙方指定材料员为被告***。在合同乙方处加盖有被告德江一建司德江县长堡镇中心卫生院医技大楼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杨先周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至2019年12月10日共计产生租金等费用193032元,被告已支付租金9万元、押金2万元。扣除以上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共计83032元。
本院于2020年08月07日向被告德江一建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德江一建司设立的“德江县长堡镇中心卫生院医技大楼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因履行职能而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德江一建司承担。因此,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德江一建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被告德江一建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所欠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主张12400元。被告杨先周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经办人、被告***系乙方的材料员,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德江县宗印德顺架管租赁站与被告德江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06月25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20年08月07日解除;
二、被告德江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德江县宗印德顺架管租赁站租金等费83032元;
三、被告德江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德江县宗印德顺架管租赁站违约金12400元;
四、驳回原告德江县宗印德顺架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90元,由被告德江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德江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到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会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喻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