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江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江县茶子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德江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626民初2427号
原告:德江县茶子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65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德江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福华小学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德江县茶子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江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江县茶子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德江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江县茶子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292000元,逾期部分从2018年12月17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德江县茶子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协商签订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协商签订绿化施工合同,被告***以德江一建建筑有限公司名义签署合同,被告***在签署合同时明确挂靠在德江一建建筑有限公司,此后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顺利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完工后一个月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款,剩余的20%在一年后全额支付。但一个月后,原告只支付了60000元,剩余29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德江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一建公司主体不适,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与被告***之间才有约定,对工程款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多数种植的树苗死亡,所以是原告造成违约。
被告***辩称:本案与德江一建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是与我签订合同,而一建公司并没有在场,原告没有按照设计方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第一次合同上面写的工程价值370000元,是事后原告方讲树苗价格高,之后补签的第二次合同增加了70000元,而现在大部分树苗死亡,要求重新种植。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特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补偿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440000万元,合同完工一个月后支付80%,剩余20%在一年内树苗如果死亡需进行补修的事实。2、进账单,证明被告一建公司拨付1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二被告均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后面的补充协议不认可,同时与一建公司没有关系。对第二份收到100万元没有意见,已用于支付景观带、绿化、电气工程等费用。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江一建建筑公司对以上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一建公司向法庭提供四组证据:1、营业执照。2、建筑施工合同。3、合同书。4、进账单。5、工程款预付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建公司已经支付了被告***100万元包括绿化工程、景观带、电气、排水工程的事实。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转包给原告,所以原告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支付,与本公司无关。
原告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对于补充协议的7万元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之后才补充的,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27张照片,证明原告种植的树苗及绿化大面积死亡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对以上证据的意见是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真实种植的部分及生长完好的部分,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款的20%就是在一年后对死亡部分进行修补,并且照片中的有些范围并不属于原告施工的范围。被告一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5日,德江县民族中医院与德江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江县民族中医院将“德江县老年养护院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德江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德江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即绿化工程、景观带、电气、排水工程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与德江县茶子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将中医院前部分绿化工程以370000元承包给德江县茶子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栽植维护,合同约定植物部分整体完工1个月并且组织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80%,余款20%一年后如无植物死亡全额支付,如有死亡由栽植方重新补植。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1月3日签订补充合同,增加70000元作为小苗木补助款。原告德江县茶子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主体工程完成后,被告***仅支付60000元民工工资后不再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以绿化施工部分树苗已死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德江县茶子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禁止性规定,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大部分内容,客观上原告德江县茶子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己按合同履行至栽植苗木部分完工,但双方未进行验收,其主要责任在于被告***不按期组织验收,原告德江县茶子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也不积极交付验收,应付次要责任。鉴于合同已履行大部分,按合同总额80%支付除己支付60000元民工工资还应支付292000元,由于未进行及时验收,导致所栽苗木缺乏有效管理出现死亡苗木,补种没有及时跟上,故应先恢复到验收时的状况,可适当先支付部分费用恢复栽植苗木之用,避免双方损失扩大。让原告德江县茶子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重新补植死亡部分,余款待补植后支付,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确保合同目的实现。至于德江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为***与原告签订的独立合同,故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尚欠原告德江县茶子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款29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德江县茶子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142000元;余款150000元待原告德江县茶子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补种结束经验收后5日內-次性付清;
二、限原告德江县茶子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支付142000元后30日内所补植死亡花、草、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2840元,由原告德江县茶子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指定给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