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皇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皇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友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5民初835号
原告湖北皇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彭运平,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友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孟店乡贾金村。
法定代表人贾再勇,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文,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兆蕾,单位职工。
原告湖北皇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皇奥公司)与被告河北友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友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被告友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文、贾兆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皇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合格产品补偿器货款117400元,赔偿更换补偿器返工费138984元,共计2563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投标中标“佳顺农业支线蒸汽管道”工程的施工,按施工要求需要在蒸汽管道上安装补偿器,经网上查询,被告生产经营补偿器,经与被告联系,被告称其生产经营的补偿器是合格产品。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供需合同,产品总价款共计1304600元,其中补偿器价款117400元。现在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部货款。在施工过程中湖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员到现场,对安装的预制保温轴向外压式波纹管补偿器提出异议。责令立即停工,并要求重新购买合格补偿器进行更换。后来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方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来与湖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技术沟通,但被告方一直没有派人员到现场来。原告方要求退货退款,被告方以产品已经焊接安装过不同意退货退款。原告无奈又与江苏贝特管件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购买了补偿器。现在已经把被告生产的补偿器全部重新更换。原告组织机械设备和工人重新安装补偿器,支付返工费138984元。经査实,被告公司生产的补偿器无国家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属无证产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合格产品补偿器货款117400元,赔偿更换补偿器返工费138984元,共计256384元。
河北友元公司辩称,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体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并由原告方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其他待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
湖北皇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成交通知书、佳顺农业支线蒸汽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表。三、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3张。拟证明原告方向被告购买补偿器及材料以及支付货款的事实。四、被告生产的补偿器图片3张、被告方提供的补偿器示图1张、被告产品质量证明书两份、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管道):AX级直埋夹套管。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补偿器不符合产品质量,被告不能生产制造补偿器。五、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现场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补偿器进行检验图1张、特种设备检验工作联络单一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执业注册证,拟证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刘成林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补偿器现场进行检验时发现该补偿器不符合设计和使用要求,无生产许可证等质量证明文件,明确不能使用,必须全部整改的事实。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江苏贝特管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管道元)江苏贝特管件有限公司B级补偿器生产许可证、江苏贝特管件有限公司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书、江苏贝特管件有限公司液压试验检验报告、产品结构标准、补偿器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重新购买江苏贝特管件有限公司生产的补偿器具有许可证,符合设计和使用标准的事实。七、佳顺农业支线蒸汽管道工程补偿器厂家需赔偿的费用明细、佳顺农业支线蒸汽管道工程重新更换补偿器现场施工图片1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补偿器支付货款117400元,为更换补偿器支付费用138981元。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进行质证。被告河北友元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双方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成交通知书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对证据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原告方也已经验收接收。对证据四原告方提供的图片和示图都是打印件,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被告方是严格按照合格约定供应的货物,对标的物应当以合同和发货清单为准。对证据四中产品质量证明书和环境管理许可证书被告方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即使按照原告所诉,责令停工、更换等行为,也是刘成林的个人行为,无法律效力。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按照原告所诉,也是原告方的单方行为,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根据该明细支持原告诉求。综上,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对其主张的诉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1月19日签订产品供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包括补偿器在内的若干产品,货款共计1304600元,其中补偿器价款117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部货款,被告将货物全部交付原告。原被告对合同中除补偿器外的其他产品没有争议。
被告友元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标明获准从事“直埋夹套管”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
本院认为,补偿器作为压力管道元件,其生产必须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由被告河北友元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获准从事的范围可以看出,被告没有取得生产补偿器的许可,其生产的补偿器不能使用,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中关于补偿器的部分无效。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补偿器货款117400元。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返还所需费用由被告河北友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在产品施工安装过程中,对被告生产的补偿器进行了更换,并要求被告赔偿返工费138984元。针对原告以上主张,被告对发生更换的事实不认可,对返工费的数额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加盖“荆门市恒宇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的费用明细证明返工费,缺乏证明力,相关费用应当由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加以确定。本案庭审中,本院已明确进行了释明,原告方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此,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补偿器货款11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返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友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皇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器货款117400元;同时,原告湖北皇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河北友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交付原告的预制保温轴向外压试波纹管补偿器16个(DN150上游型、下游型各一个,DN250上游型8个,DN250下游型6个),返还所需费用由被告河北友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湖北皇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河北友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24元,原告湖北皇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龙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楠
书 记 员 刘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