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9005民初300号
原告:湖北皇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友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孟店乡贾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皇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友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湖北皇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北友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返还不合格产品补偿器货款117400元,赔偿更换补偿器返工费138984元,共25638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和同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河北友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产品供需合同》,原告湖北皇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友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产品130多万元,其中补偿器117400元。因该补偿器经检测系不合格产品,原告湖北皇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新购买了补偿器,花去返工费138984元。原告因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友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盐山县,不应由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时明确约定交货及验收地点在供方厂内,该合同的供方系本案被告河北友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河北友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系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北省××盐山县,故无论基于被告所在地,还是基于合同履行地,本院均无管辖权,被告河北友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友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