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执复20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蒋汝祥。
被执行人:江苏德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于小党。
被执行人:江苏杨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扬州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严晨。
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宜北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良文。
被执行人:江都区郭村镇良文猪鬃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良文。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邵伯湖农家乐龙虾专业合作社)。
被执行人:陈卫东,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张良文,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于玉珍,女,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邗江法院)(2021)苏1003执异2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邗江法院在执行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小贷公司)与江苏德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江苏杨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生态公司)、扬州市江都区邵伯湖农家乐龙虾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邵伯湖农家乐)、扬州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宜北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北器材公司)、江都区郭村镇良文猪鬃厂(以下简称猪鬃厂)、**、陈卫东、张良文、于玉珍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邗江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邗江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4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都法院)作出(2016)苏1012民初4876号民事调解书:德力公司所欠沿江小贷公司200万元,由德力公司于2017年3月底前偿还32万元;自2017年4月起的30个月,每月偿还5.6万元,合计总还款200万元;德力公司借沿江小贷公司2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由德力公司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每月偿还2万元利息;德力公司所欠沿江小贷公司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计13万元,沿江小贷公司暂不要求德力公司给付,如果德力公司等在约定期限内将200万元本金全部付清后,上述欠息沿江小贷公司同意予以减免;德力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30个月内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德力公司实际偿还本金后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待200万元本金偿还后一起结息,同时,在此基础上沿江小贷公司同意减免14万元,余下利息同最后一期本金一并支付;杨氏生态公司、邵伯湖农家乐、东兴公司、宜北器材公司、猪鬃厂、**、陈卫东、张良文、于玉珍仍对上述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有一期本金不能按约偿还,沿江小贷公司可就尚欠的本金全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时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同时减免条款取消。
依据沿江小贷公司的申请,江都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1012执972号。2020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苏10执监17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邗江法院执行,邗江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邗江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收到江都法院执行到位的宜北器材公司拆迁款130万元,上述案款经与各债权人协商分配,于2020年12月18日形成的分配方案,形成的分配方案中共有8笔债权合计16819774.54元,受偿率约为7%,各债权人签收分配方案均无异议。邗江法院2021年1月15日向***发出通知书,告知***因其已在本次分配前另行从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陵镇政府)取走宜北器材公司拆迁款40万元,故不将其纳入本次分配。
另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江都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向宜陵镇政府送达(2017)苏1012执9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宜北器材公司在宜陵镇政府处的拆迁款330万元。2018年2月14日,宜陵镇政府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从案涉拆迁款中支付40万元给***。
邗江法院认为,本案中,宜陵镇政府在收到执行法院送达的冻结宜北器材公司拆迁款330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已擅自向***支付40万元。法院对目前执行到位的130万元进行分配时,即便将***纳入到协商分配之中,依据现有执行到位款项130万元与现有债权人债权(含***债权)数额之比例,其已收取的40万元远远大于其可分得案款。故此,***申请将其纳入到本次协商分配之中,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2021)苏1003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与宜北器材公司、张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都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后张良文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在张良文向本院上诉期间,宜陵镇政府出面协调,将宜北器材公司房屋拆迁款中的40万元偿还***,该款项给付是在案件二审期间,法律文书尚未生效,并不是执行中给付的款项,邗江法院以被执行人已偿还***40万元为由,将***的债权剔除不参与分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另外,江都区宜陵镇宜北村村民委员会也先期受偿了10万元任然参与了本次分配,***从被执行人的财产处获得公平清偿的权利不应被剥夺。
本院查明,邗江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可依法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本案中,法院已于2017年向宜陵镇政府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宜北器材公司在宜陵镇政府处的拆迁款330万元,后宜陵镇政府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擅自将被冻结款项中的40万元支付给***,该款项法院应责令宜陵镇政府向***追回。在宜陵镇政府未将40万元向***追回的情况下,考虑到即使将***纳入的本次分配中其应获得的分配款项亦少于40万元,故在上述款项未追回之前,邗江法院未将***纳入到本次分配之中,并无不当。对***提出的其他复议事由,因其无证据证明,且该事项亦非***是否应参与分配复议案的审查事项,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执异208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钱 康
审判员 高济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