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3执异201号
异议人:***,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蒋汝祥。
被执行人:江苏德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于小党。
被执行人:江苏杨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杨林。
被执行人:扬州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严晨。
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宜北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良文。
被执行人:江都区郭村镇良文猪鬃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良文。
被执行人:杨林,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邵伯湖农家乐龙虾专业合作社)。
被执行人:陈卫东,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张良文,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于玉珍,女,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本院在执行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小贷公司)与江苏德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江苏杨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生态公司)、扬州市江都区邵伯湖农家乐龙虾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邵伯湖农家乐)、扬州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宜北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北器材公司)、江都区郭村镇良文猪鬃厂(以下简称猪鬃厂)、杨林、陈卫东、张良文、于玉珍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4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012民初4876号民事调解书:德力公司所欠沿江小贷公司200万元,由德力公司于2017年3月底前偿还32万元;自2017年4月起的30个月,每月偿还5.6万元,合计总还款200万元;德力公司借沿江小贷公司2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由德力公司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每月偿还2万元利息;德力公司所欠沿江小贷公司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计13万元,沿江小贷公司暂不要求德力公司给付,如果德力公司等在约定期限内将200万元本金全部付清后,上述欠息沿江小贷公司同意予以减免;德力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30个月内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德力公司实际偿还本金后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待200万元本金偿还后一起结息,同时,在此基础上沿江小贷公司同意减免14万元,余下利息同最后一期本金一并支付;杨氏生态公司、邵伯湖农家乐、东兴公司、宜北器材公司、猪鬃厂、杨林、陈卫东、张良文、于玉珍仍对上述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有一期本金不能按约偿还,沿江小贷公司可就尚欠的本金全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时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同时减免条款取消。
依据沿江小贷公司的申请,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1012执972号。2020年4月20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0执监17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收到江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到位的宜北器材公司拆迁款130万元,上述案款经与各债权人协商分配,于2020年12月18日形成的分配方案,形成的分配方案中共有8笔债权合计16819774.54元,受偿率约为7%,各债权人签收分配方案均无异议。本院2021年1月15日向异议人***发出通知书,告知异议人因其已在本次分配前另行从宜陵镇政府取走宜北器材公司拆迁款40万元,故不将其纳入本次分配。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其与宜北器材公司、张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苏1012民初6510号民事判决书,因张良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苏10民终1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照张良文撤回上诉处理。在张良文上诉期间,异议人受偿了40万元;但该款项并非在执行程序中受偿,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异议人已受偿40万元为由,不将异议人的普通债权本金100万元纳入分配,侵犯了异议人的利益,故请求将其纳入到上述执行案款的分配之中。
另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向扬州市××区宜陵镇人民政府送达(2017)苏1012执9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宜北器材公司在扬州市××区宜陵镇人民政府处的拆迁款330万元。2018年2月14日,扬州市××区宜陵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从案涉拆迁款中支付40万元给异议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扬州市××区宜陵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执行法院送达的冻结留宜北器材公司拆迁款330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已擅自向异议人***支付40万元。法院对目前执行到位的130万元进行分配时,即便将异议人***纳入到协商分配之中,依据现有执行到位款项130万元与现有债权人债权(含异议人***债权)数额之比例,其已收取的40万元远远大于其可分得案款。故此,异议人申请将其纳入到本次协商分配之中,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 判 长 刁安心
审 判 员 熊 娟
审 判 员 薛 景
法官助理 李小雷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