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创良石材有限公司

杭州创良石材有限公司与杭州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6492号
原告:杭州创良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美院南街99号6233室。
法定代表人:郑东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家木桥社区6组9号。
法定代表人:许钢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创良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杭州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并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石材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东晖赛纳北地块14、15号楼外墙干挂工程提供石材并安装,余款5%在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验收周期为30天,逾期不作书面答复的,则视为通过验收。该合同由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代被告履行验收、结算等事宜。2015年11月18日经过结算,合计工程款1192682元,尚欠59634.10元。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59634.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4756元(以59634.1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从2015年11月19日暂计至2017年9月18日,之后按此标准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石材供货安装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2、工程联系单、14及15号楼结算单、(2016)浙110民初135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工程造价合计1192682元,被告尚拖欠余款59634.10元,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代为行使结算、验收等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述属实,剩余的工程款数额也属实,被告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是本案所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支付尾款,法院在判决中也明确了该笔款项未到支付时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目前本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判决书已经明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5%的余款已到付款时间,因此法院判决该主张是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到目前为止仍未竣工验收。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5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石材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东晖塞纳北地块14、15号楼首二层外墙干挂******工程,工程暂定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0日完成(具体完成时间按甲方要求),若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应负责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工程款,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完成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5%在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验收周期为30天,验收通过后,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逾期不作书面答复的,则视为默认通过验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双方必须完全履行本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附件对石材工程供货及安装报价做出了约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签订结算书一份,确定工程总价款合计1192682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5%工程款即59634.10元为由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本院受理原告诉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浙0110民初1359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上述案件中的货款与本案石材工程的付款情况存在混同,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已付款部分系先行支付货款,而本案石材工程中5%的工程款未到付款期限,而原告主张石材工程的款项已付清。后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材工程5%工程款已到付款期限,且亦无证据表明就款项清偿顺序存在约定,并最终认定已付款系上述案件中的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在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5%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全部竣工是指包含石材供货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现整体工程尚未通过验收;被告认为双方仅就石材外墙工程签订合同,此处的验收是指石材外墙工程,该工程自2015年11月完工,双方已结算完毕,原告也未做出书面答复,应视为默认通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验收期限为30天,验收通过后,被告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逾期不作书面答复的,视为默认通过验收。现案涉石材安装工程完工已有两年,工程款也已结算完毕,被告也未提出关于验收的书面答复,故本院认定该石材安装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关于被告主张合同中所称的工程全部竣工系指整体工程,而非石材安装单项工程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仅就14、15号楼的外墙干挂******工程签订合同,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全部竣工”在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本案的石材安装工程,整体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不应当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及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本院(2016)浙0110民初13597号判决书已经认定5%工程款未到付款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前案中本案被告并未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本案被告与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主体,在前案中原告对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有权代本案被告结算并未提供证据。而本案中,被告对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代为结算的行为均予以认可,且确认结算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该结算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63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双方必须完全履行本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均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石材安装工程的具体验收时间,本院结合双方签订结算单的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验收周期,视为2015年12月18日通过验收,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自2015年12月26日起以59634.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为4554.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创良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963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创良石材有限公司违约金4554.06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止,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9634.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创良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杭州创良石材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杭州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宣雅萍
?PAGE\*ArabicDash?-6-?
?PAGE\*ArabicDash?-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