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创良石材有限公司

杭州创良石材有限公司与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6民初8045号
原告:杭州创良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美院南街99号6233室。
法定代表人:郑东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2952号1幢A座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创良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24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将其承建的浙江方泰电器有限公司(位于之江经济园)二期厂房的外墙石材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石材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产品的价格、品种、规格及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完成了石材外墙作业,经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494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469300元,余款24700元作为***在一年后结清。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被告约定工程***无异议。双方约定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才能结清***。原告未能提交证明该工程至今无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尚未构成支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浙0106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24700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69300元的事实。
2、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通过法院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应支付原告***247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6)浙0106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案涉***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现一年的条件已经成就。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一方当事人举证。本案原告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如若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未成就,则被告应当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滕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创良石材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杭州滕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创良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滕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