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创良石材有限公司

杭州创良石材有限公司与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1359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创良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双浦镇麦岭沙村。
法定代表人:郑东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伟军,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超山风景名胜区陈家木桥社区6组12号。
负责人:邱南生,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广场南路3号津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庭佳,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琪,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洁,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创良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良公司)诉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军,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建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当庭提出反诉,并于2016年11月8日提交书面反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决定与本诉部分合并审理。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案卷于2017年5月10日退回。期间,本案变更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军,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建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良公司起诉称: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系建邦公司的分支机构,2015年5月,创良公司与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创良公司就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承接的东晖塞纳北地块连廊钢挂工程供应石材。经2015年11月18日对账,连廊岗亭的石材材料款为554836元,创良公司已收到货款367318元,尚欠187518元。另创良公司同期与杭州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工程业主,以下简称东晖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由创良公司为其14、15号楼外墙干挂工程提供石材并安装,该合同亦由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实际履行验收、对账等义务合计工程款为1192682元,创良公司收取的款项首先冲抵该工程款。创良公司实际收到了156万工程款。现创良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建邦公司共同支付款项合计187518元,支付违约金暂计6798元(以187518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从2015年11月19日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之后按此标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建邦公司承担。
创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
1.石材供货安装合同一份(2015年5月3日签订,甲方为东晖公司),用以证明创良公司与业主东晖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2.石材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甲方为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用以证明创良公司与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3.工程联系单三份、余政储出(1012)地块连廊、岗亭石材清单两份、东晖龙悦湾14#、15#楼结算一份,用以证明:①创良公司的材料及工程款合计1747518元;②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代业主履行验收、对账等合同行为的事实;
4.企业公示信息两份(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系建邦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事实。
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建邦公司答辩称:第一,创良公司与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签署的石材供货安装合同属实,该合同项下包括供货及安装的款项为554836元也属实,但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已支付426952.1元,尚欠创良公司127883.90元;第二,创良公司与东晖公司的合同以及款项为1192682元也属实,但该份合同约定5%的尾款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才支付,未到付款时间,且该合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当由创良公司另行主张;第三,关于付款问题由于创良公司未按合同供货安装,并且安装工艺不符合通常的建筑规范要求,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多次催促创良公司来承担维修保修的义务,但创良公司始终未履行义务,造成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相关的损失。两个合同相加的未付款项是187518元,创良公司与东晖公司的合同尾款59634.10元未到付款时间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且合同主体不一样。尾款应当在创良公司承担相关义务之后予以支付。
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建邦公司为支持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
1.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创良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2.照片四张(打印件),用以证明创良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3.短信(打印件,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现场人员阮龙格138××××5003与创良公司方现场人员支祖禄135××××0000、现场管理人员郑工137××××6596之间关于催货的短信往来),用以证明创良公司供货存在逾期的事实。
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反诉称:2015年6月,创良公司与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之间签署一份《石材供货安装合同》,由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向创良公司订购“东晖塞纳北地块连廊钢挂”石材,并由创良公司负责安装,合同约定整个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但创良公司一直拖延交货及施工,合同的履行直至2015年11月才全部完成。同时创良公司的施工质量也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多次要求创良公司前来维修,但创良公司置之不理。对于施工质量问题,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会另案处理。故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创良公司赔偿逾期交货(完工)的违约金83225.40元(按总货款554836元的15%计算);2.判令创良公司开具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已付款(426952.10元)的建筑业发票;3.反诉费用由创良公司承担。
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就其反诉主张出示的证据与本诉部分一致。
创良公司答辩称: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提出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交货问题是不存在的,虽然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工期为7月1日至7月20日,但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创良公司提交货物的前提是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必须先提供相应的图纸和规格。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提供的短信证据可以反映出,2015年7月19日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的阮龙格还在说大货的图找办公室要,即7月20日图纸都没有交给创良公司,赔偿违约金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本案是买卖合同,不存在建筑业发票,报价单第二页明确注明以上单价不包含税金,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交清增值税17%的税金的情况下,创良公司会开具相应的发票。综上,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
创良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
创良公司就本诉部分出示的证据,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建邦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创良公司与东晖公司签订的合同,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建邦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是无关的。据代理人了解,原告与东晖公司签订的合同中6.1条有约定5%尾款是在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后支付,尾款59634.10元未到付款时间,合同7.1条约定未按期完成施工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在创良公司与东晖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后签署的,该合同第5条约定工期是2015年7月20日,创良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1月还未完工,且该合同第7条约定未按约定工期完成,应承担每天总金额5%的赔偿,直接从货款中扣除;证据3中14#、15#号楼的情况属实,联系单也属实,联系单是2015年11月8日的,说明原告的施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连廊的结算清单数额属实,由于原告未按工期完工且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导致本案的发生;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建邦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出示反驳证据,且其对创良公司与东晖公司签订过该合同的事实以及该合同的价款、质保金条款、违约责任条款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而依据。
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建邦公司出示的证据,创良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创良公司未收到过,且该证据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哪怕内容真实,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是在2015年1月18日,故结算时这个问题是不存在的;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创良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创良公司有违约的情形,阮龙格既是东晖公司又是建邦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创良公司与东晖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有约定工期,但是暂定的,具体时间是按照甲方的要求及实际情况来决定的,6月20日时还在发图纸和钢架的料单,工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执行,不能证明创良公司存在逾期的情形。创良公司与两被告的合同约定工期是到7月20日,但两被告提交的相关图纸也有滞后,创良公司是按照图纸加工制作的。经审查,证据1,创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出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建邦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系无原件核对的打印件,且未显示拍摄的地点、场所,亦不足以证明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建邦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创良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5月3日,东晖公司作为甲方,创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石材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创良公司承包东晖塞纳北地块14、15号楼首二层外墙干挂卡麦金花岗岩工程(以下简称14、15号楼工程),工程暂定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0日完成(具体完成时间按甲方要求),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工程款,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完成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5%在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作为甲方,创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石材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创良公司为东晖塞纳北地块连廊钢挂工程(以下简称连廊钢挂工程)提供石材,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7月20日,乙方未按约定的工期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供货时间每拖延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合同金额5%赔偿给甲方,以此类推,罚款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19日,两被告公司的阮龙格与创良公司的郑工的短信联系中,阮龙格问“郑工,售楼部要包进去的石材和连廊侧板可以来放样下料吗,大样图找3号办公室的余工要,或者找133××××1513黄国强也行,他是室内装修负责人”,郑工回答称“好的”。
2015年11月18日,经结算连廊钢挂工程石材款共计554836元,14、15号楼工程款项为1192682元。
另查明,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系建邦公司的分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4、15号楼工程、连廊钢挂工程共计已支付的款项为156万元,创良公司主张14、15号楼工程的款项已付清,连廊钢挂工程的款项尚欠187518元,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建邦公司主张14、15号楼工程的款项除5%的质保金59634.1元未到付款时间,其余款项已付清,该合同款项与本案无关,连廊钢挂工程的款项尚欠127883.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一)本诉部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首先,东晖公司与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建邦公司系独立的主体,虽然14、15号楼工程以及连廊钢挂工程的经办人员及付款情况存在混同情况,但创良公司并未出示证据证明14、15号楼工程剩余5%的价款已到付款时间,亦无证据表明原、被告以及东晖公司之间对所付款项的清偿顺序有过约定,故创良公司以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对14、15号楼工程进行结算为由主张该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5%的价款已到付款期限,且已付款项应先清偿该14、15号楼工程款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创良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创良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款项性质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石材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全部供货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现二被告自认创良公司于2015年10月底11月初完成供货,故创良公司自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但本院对计算基数作相应调整,故创良公司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反诉部分。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要求创良公司赔偿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安装合同》虽约定工期至2015年7月20日,但现有证据表明截至2015年7月19日连廊工程仍有图纸未交付创良公司,且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创良公司的实际交货时间超出收到图纸后应当交货的合理期间,故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该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要求创良公司开具已付款项的建筑业发票的反诉请求,首先,因案涉合同后所附报价单中明确约定“以上单价不含税金等其他费用”,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虽主张该报价单未得到双方确认,但结合该报价单中的价格与双方最终结算时的价格一致,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在质证过程中亦未对该份报价单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的价款为不含税价;其次,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石材供货安装合同》未对开具发票进行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有权要求创良公司开具发票;最后,因本案既涉及石材销售又涉及安装行为,应视为混合销售,结合创良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的营业范围,应认定创良公司主营石材加工及销售,故对其应全部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故建邦公司余杭区分公司要求开具建筑业发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创良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27883.9元;
二、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创良石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97.6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788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另计);
三、驳回原告杭州创良石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减半收取2093元,由原告杭州创良石材有限公司负担665元,由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反诉原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莎

二○一七年八月一无
书 记 员  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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