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2民初317号
原告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十组嘉鸿阳光明珠3栋/单元1层1-24号。
法定代表人施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光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16号。
负责人罗洪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自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晓涵,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光恒,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自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对高压旋喷桩试桩、便道及边坡防护项目、生活区临建项目施工达成合意,约定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成立事实合同关系,此上项目不含税总价合计为895544.54元人民币。原告施工完经验收合格后,在2018年8月16日出具了项目工程量汇总表,被告同意该工程量汇总表,并在工程量汇总表上写明保证下个月底前付清工程款,因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895544.54元,并以895544.54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就所涉工程未形成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设立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宜昌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以完成该公司承建的宜昌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为钱超。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宜昌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中完成了便道及边坡防护、生活区临建工程,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宜昌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钱超在《汇总表》、《中永市政便道及边坡防护工程量》、《中永市政生活区临建》上签名并加盖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宜昌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895544.54元(不含税),载明“与中永市政签补充协议,快速完善流程,保证下个月底前付清2018.8.16”。此后,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宜昌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亦未付款。
另查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曾因宜昌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与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联。
上述事实,有《汇总表》、《中永市政便道及边坡防护工程量》、《中永市政生活区临建》、《关于成立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宜昌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函》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汇总表》、《中永市政便道及边坡防护工程量》、《中永市政生活区临建》,上述证据均有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宜昌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和项目经理签字。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宜昌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是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不是同一民事主体。因原告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书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3元(原告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婵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