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十组嘉鸿阳光明珠3栋/单元1层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LQBB88。
法定代表人:施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恒,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324857。
代表人:曾亿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永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恒,被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永市政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95544.548元及银行同期利息,截止至上诉之日,利息:895544.548×4.85%/360×232=27990.7242元,共计923535.2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2017年10月1日,中永市政工程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签订《宜昌沙河项目(沙河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土建工程)高压旋喷桩试桩施工合同》,该项目工程位于湖北省××西陵区,该合同末尾盖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的印章,钱超作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代表人签字。由此可见,钱超的签字行为代表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故,钱超在《汇总表》《中永市政便道及边坡防护工程量》《中永市政生活区临建》上的签字行为代表的是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第二,在施工主体方面。庭审中已查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中永市政工程公司在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而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沙河项目中并无工程,因此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只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合同相对人。第三,关于自认、在庭审中,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认可结算单上的签章是代表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只是认为所涉案工程是给非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和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干的。因此,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的主体地位一审已经查明,属于适格的被告。第四,中永市政工程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永市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系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的税票也是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的名义开具的。这充分证明了,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的合同相对人。第五,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分公司的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以总公司名义成立“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宜昌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实际施工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完成;且该项目经理部所有成员均是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的人员,整个项目实际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完成。综上,项目经理部系以总公司名义发函成立,钱超也系以总公司名义任命,但钱超是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的代表人,此项目也是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完成;故,中永市政工程公司认为盖章行为不仅代表总公司,也能代表分公司,总公司发函成立分公司的项目部是很正常的现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中永市政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法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永市政工程公司的所有请求,维持原判。
中永市政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95544.54元,并以895544.54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设立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宜昌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以完成该公司承建的宜昌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为钱超。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宜昌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中完成了便道及边坡防护、生活区临建工程,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宜昌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钱超在《汇总表》《中永市政便道及边坡防护工程量》《中永市政生活区临建》上签名并加盖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宜昌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895544.54元(不含税),载明“与中永市政签补充协议,快速完善流程,保证下个月底前付清2018.8.16”。此后,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宜昌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亦未付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曾因宜昌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与中永市政工程公司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中永市政工程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汇总表》《中永市政便道及边坡防护工程量》《中永市政生活区临建》,上述证据均有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宜昌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和项目经理签字。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宜昌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是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不是同一民事主体。因中永市政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书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3元,由原告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已在卷佐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是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通过分包取得宜昌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土建项目承建资格后,将该分包项目交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实际组织施工,并任命钱超为项目经理。2.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处警经过及结果”显示,2018年8月16日1时许,钱超在渭河路中交二航项目部与中永市政工程公司王亮因接(结)工程款发生矛盾,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是否应当对中永市政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中永市政工程公司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是其在履行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过程中新增加的工程量,并提交了有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项目经理钱超签字确认的《汇总表》《中永市政便道及边坡防护工程量》《中永市政生活区临建》等证据予以证实。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诉讼中称钱超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上述材料上签的字,并向本院提交了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窑湾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证实钱超受胁迫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钱超系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的行为属代表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看,不能认定钱超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愿在《汇总表》《中永市政便道及边坡防护工程量》《中永市政生活区临建》上签字。其三,即使钱超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的行为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关于“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亦应依法行使撤销权,本案中,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并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中永市政工程公司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中永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关于中永市政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2018年8月16日,钱超在《汇总表》《中永市政便道及边坡防护工程量》《中永市政生活区临建》上签字并承诺“保证下个月底前付清”,但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分公司应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
二、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5544.54元,并以895544.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5元,均由被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中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