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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4民初9538号
原告:温州兴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王桥家园2幢102室(E-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CTBTC2T。
法定代表人:刘路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亮,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创美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83号福建国际青年交流中心29层01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399577273F。
法定代表人:薛理钦。
被告: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朝阳路中庚红鼎天下1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98351845N。
法定代表人:梁衍锋。
被告:中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虹路166弄1号3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78335R。
法定代表人:梁衍锋。
原告温州兴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晟公司”)与被告福建创美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庚”)、中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美公司、福建中庚、中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创美公司在光大银行福州南门支行开立的账户×××的存款262833元。
原告兴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创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2833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6283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上浮50%计算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中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7%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创美公司(甲方)签订《香开万**实体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黄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承包工程的黄土,黄土量按甲方实际土方票据进行结算,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结束止;不含税单价69.9115元/立方,含税单价79元/立方,如遇市场行情大幅变化时,需由双方另行协商跟随市场行情浮动;已实际土方票据进行结算(须有2位甲方现场代表赵恩林和1位乙方代表朱敖运签字视为有效,否则费用由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款。2021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2021年6月28日至7月18日期间的惠民路中庚工地黄土金额共计262833元。同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创美公司开具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创美园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福建中庚。福建中庚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庚集团。
被告福建中庚答辩称:一、其作为创美公司的股东,对创美公司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未出资或出资不到位的情形。二、其虽是创美公司的股东,但双方相互独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创美公司、中庚集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黄土购销合同、惠民路中庚工地黄图运输明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福建中庚提供的福建华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闽华成验字(2015)第5002号《验资报告》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兴晟公司与被告创美公司之间签订的《黄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创美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262833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7%计算利息损失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年利率3.8%。关于被告福建中庚、中庚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中庚作为被告创美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提供的《验资报告》仅能证明其已实际出资,但无法证实创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关于被告福建中庚、中庚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创美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兴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货款262833元及利息损失(以262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从2021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中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州兴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计26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34元(已由原告垫付),共计4455元,由被告福建创美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中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新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娴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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