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3民初1468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刚,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钟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三江口片区B-2号地块龙湾一号7幢1单元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钟慧,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钟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慧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被告钟慧建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本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川1503民初14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钟慧建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上述裁定不服,遂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川15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刚,被告钟慧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林、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刚,被告钟慧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林、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慧建司与**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32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9年5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32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钟慧建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成为了南溪区2018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二标段合法的中标人。合同签订后,被告钟慧建司开始了该标段的工程施工。原告***经人介绍,开始对该标段的施工供应石子、石粉、块石等材料。从2019年2月到2019年5月,原告***共向该工程供应石子、石粉2417吨,块石147.85吨。该批材料共计210221元,被告只支付了货款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3221元。此事经过该标段的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的工程实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材料,给付货款是被告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慧建司辩称,被告的全称是“四川省钟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状中的主体是“四川省钟慧建筑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因此,钟慧建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既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买卖交易行为。在结算单中签字的**也不是被告钟慧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钟慧建司。被告钟慧建司从始至终就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收到的货款均系案外人或者被告**支付。原告是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并与被告**进行了货款结算。原告收到了**支付的部分货款,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钟慧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被告钟慧建司与案外人宜宾市南溪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钟慧建司承包修建宜宾市南溪区2018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在修建过程中,原告***向案涉工程工地供应石子、石粉、块石等材料。201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向***出具材料结算单一份,载明总货款金额为210221元,已付款金额为7000元,尚差欠余额203221元未支付。**在材料结算单中以钟慧建司的签字捺印,但材料结算单未经过被告钟慧建司的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于案涉工程材料的供应均系被告**在与进行对接,已经支付的7000元货款也系被告**指派的人员向原告支付。同时原告***出示的送货单中签字的案外人刘兵、唐建清、王国明等人,均属于在案涉工程工地上替**做事的人员。
另查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四川省钟慧建筑有限公司”系其笔误,原告真实起诉的被告即为“四川省钟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起诉的主体钟慧建司,通过庭审可以明确显示,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在诉状中确系笔误,原告起诉的被告实际为“四川省钟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钟慧建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货款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应当向与其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出示的材料结算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均可以体现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从货款支付情况分析,被告钟慧建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收到的货款均系被告**指定的人员支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与钟慧建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其他职务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出示的村委会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均不能证明被告**系钟慧建司人员,**虽然在材料结算单中以钟慧建司的名义签字捺印,但该行为不能代表被告钟慧建司,只能属于被告**的个人行为。因此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同时,根据送货单、被告**出具的材料结算单,可以印证案涉工程被告差欠的货款金额为203221元,且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货款的支付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03221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货款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实际系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本院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31日起为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因此,利息应当从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322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203221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体法律条文附后)
审 判 长 陈 希
人民陪审员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尹 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颖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