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5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钟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三江口片区**地块龙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上诉人四川省钟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3民初1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钟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关系”。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向上诉人供应石子、石粉等建筑材料要求支付尚欠货款而提起的诉讼,原审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作为出卖人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永
审判员***
审判员曾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琼
书记员林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