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钟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883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区。
第三人:四川省钟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三江口片区B-2号地块龙湾一号7幢1单元1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55895422H。
法定代表人:陈钟慧,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省钟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双倍返还工程定金264000元;2.判决***、***向***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以13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与***、***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由***向***、***支付工程定金132000元,***、***保障***在2019年8月5日进场施工,并促成***与钟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支付定金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保障我方进场施工,***也未能与钟慧公司签署施工合同。故请求***、***退还本工程定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损失,钟慧公司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项目第三人承建,本案所涉定金最终的归属可能在第三人处,故将其作为共同当事人。
被告***、***、第三人钟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示。对当事人举示的合同意项协议书、收条、电子回单、委托付款说明,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以***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书》,内容为:1、现有宜宾市叙州区普和新区叙州大道、外江路等市政项目道路土石方工程,该工程中标单位为钟慧公司;2、甲方拥有技术过硬的施工团队并有丰富的施工经验,乙方拥有对该工程及其中标单位的实际控制权。双方对合作施工的相关事宜达成共识:一、甲方的两台挖机已于2019年7月16日进场,甲方也于2019年7月22日向乙方支付工程定金13.2万,乙方予以认可。二、现乙方承诺于2019年8月5日前完善甲方进场施工的相关手续,保障甲方在该期限内正常进场施工,否则,乙方除应退还甲方全部工程定金外,还应承担甲方挖机自进场之日起的租金损失及拖车费用。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由***签字,乙方处由***、***签字。
2019年7月22日,詹兴强向王勉账户支付132000元。詹兴强出具付款说明,表明系接受***的委托,将普和新区土石方工程定金132000元转给王勉。
同日,***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普和新区土石方工程定金132000元,由***委托詹兴强将此款打给王勉,如此工程十天内不能完成相关合法手续及设备进场,将此款退还詹兴强。
***在庭审中陈述,詹兴强系其合作伙伴,二被告声称王勉与其系合作关系,二被告要求***打款给王勉。
本院认为:***、***共同在《合作意向协议书》上乙方处签字,应视为二人共同与***签订协议,故二人均应视为***的合同相对方。
根据《合作意向协议书》的内容可见,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系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系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之间建立的施工合作意向协议亦属无效,***也实际并未进场施工,***、***应当将所收取的工程定金及时退还。由于***、***未能及时退还工程定金,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应从2019年8月6日起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主张以13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无效,且双方就意向工程尚未达成合意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支付的系工程定金,非履行意向合同的定金,该工程定金应视为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向金,不适用定金法则,且合作意向协议书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因此***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定金132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0.74元,减半收取2710.37元,保全费1895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由原告***负担160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准备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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