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坤,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三江口片区B-2号地块龙湾一号7栋1单元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建司向**支付工程款2170901.8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建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建司与宜宾市南溪区××组××室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的委托人丁世光与业主单位所签订,结合**的财务人员刘佳向丁世光六次转账用以购买案涉工程所需砂石、预制板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与**建司有着经济往来,案涉工程开工时所需建筑材料是**与**建司通过丁世光所购买。2.案涉工程协调会书面记录,该记录明确记载了参加会议的人员及其身份、会议内容。3.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与协调会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4.案涉工程所在地的长兴镇水口社区村委会、仙临镇联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5.《计件制人工承包协议书》、收条、银行明细单,表明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雇员发放工资的事实。结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3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公司辩称,1.**提出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及理由不能成立。其银行转账流水主体是刘佳,刘佳与**之间的关系不能就以**出具的关系证明。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既未与**建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工的工程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公司系由**公司投入资金,组织人力、物力独立完成施工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希望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司向**支付工程款2170901.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宜宾市南溪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发包方与**建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建司承建2018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签约总价7322751.81元,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为周先奎。
**与**建司未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为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南溪区2018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施工(二标段)协调会》的视频整理资料、2018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施工(二标段)协调会签到表复印件、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水口社区村民委员会及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人民政府联盟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与伍小林签订的《计件制人工承包协议书》、谭林等案外人收到材料款及运输款的《收条》5份、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3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建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并认为案涉工程系由其投入资金,组织人力、物力独立完成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建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以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既未与**建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南溪区2018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施工(二标段)协调会》的视频整理资料,虽然财政局农综办郑义东在资料上“视频中的人”其名字后签字属实,但并没有就**是否系**建司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人该事实进行确认。**提供的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3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与蒋廷彬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建司与**之间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因此,**主张其与**建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主张**建司给付其工程款2170901.82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68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建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2170901.82元。
首先,对于监理单位2019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因该监理单位又于2019年11月30日出具《说明》称其2019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代表其公司作为证据依据,因此对于监理单位2019年6月27日出具《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长兴镇水口社区村委会、仙临镇联盟村委会于2020年1月7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因该两单位又于2020年3月12日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不清楚**与**建司的关系,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案涉工程协调会书面记录,因该会议记录中参会人员并未签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会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该会议记录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计件制人工承包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银行明细,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综上,**提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其次,本案中丁世光仅作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与宜宾市南溪区××组××室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签字,但该《施工合同》中以及**建司关于案涉项目的其他资料中载明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均为周先奎,故**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丁世光有经济往来,但无证据证明丁世光与**建司的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案涉项目系**建司分包或转包给**。
最后,**根据**建司申报的案涉工程投资款主张系其完成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王纯强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