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3民初1093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坤,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三江口片区**地块龙湾**********。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坤、被告**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林、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0901.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被告**建司与宜宾市南溪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司承包修建宜宾市南溪区2018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后被告**建司将二标段工程中的公路、沟渠等修建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截至2019年5月,原告所修建工程总施工价为3820901.82元,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已于2019年4月交监理单位中新凯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建司盖章确认,并上交业主单位,被告**建司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70901.82元未支付。原告**因向被告**建司催收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建司辩称,1.被告**建司与原告**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建司独立施工完成;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案涉劳务分包工程,被告**建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分包关系。综上,案涉工程系由**建司投入资金,组织人力、物力独立完成施工的,被告**建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或事实上的分包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宜宾市南溪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建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司承建2018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签约总价7322751.81元,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为周先奎。
原告**与被告**建司未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为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交了《南溪区2018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施工(二标段)协调会》的视频整理资料、2018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施工(二标段)协调会签到表复印件、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水口社区村民委员会及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人民政府联盟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原告**与伍小林签订的《计件制人工承包协议书》、谭林等案外人收到材料款及运输款的《收条》5份、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3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建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并认为案涉工程系由其投入资金,组织人力、物力独立完成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建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既未与被告**建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南溪区2018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施工(二标段)协调会》的视频整理资料,虽然财政局农综办郑义东在资料上“视频中的人”其名字后签字属实,但并没有就原告**是否系被告**建司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人该事实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3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与蒋廷彬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建司与**之间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建司给付其工程款2170901.82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容
人民陪审员 郭 燕
人民陪审员 顾兴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丽萍
书 记 员 周 瑜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