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20647号
原告:上**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新杨公路860号10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杰,上海**(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上**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杰及被告本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设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29,492元及逾期利息(以529,4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6,0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12月起,原告陆续为杭州A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学校”)的杭州校区、南京**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南京校区、宁波市B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学校”)的宁波校区的弱电工程提供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项目款项共计人民币709,492元(其中杭州项目款项为149,940元、南京项目款项为209,928元,宁波项目款项为349,624元)。上述项目原告均已履行完毕并经验收确认,然原告仅累计收到180,000元,剩余529,492元始终未结清。被告于2021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就A学校、**、B学校所欠原告的款项共计529,492元予以确认,并承诺分别于2021年11月15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偿还360,000元,同时承诺如未依约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对原告提出的金额不认可,合同的金额与实际供货的金额有出入;其次,对原告提出的赔偿主体不认同,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最后,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利息等其他赔偿费用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分期还款***、设备采购合同、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某1与A学校(现名为杭州B有限公司)、**、B学校(现名为宁波市C有限公司)签署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上述三家单位提供电子设备,合同金额分别为149,940元、209,928元、240,753.70元。其中,原告与B学校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第2页第4项“费用及付款方式”处有更改,原打印文内容为设备到货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相关发票后7天内支付预付款30%即104,887.20元,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相关发票后7天内支付乙方合同款60%即209,774.40元,合同质保期满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相关发票后7天内支付乙方合同款10%即34,962.40元。之后上述三项金额被手写改为72,226.11元、144,452.22元、24,075.37元。
之后,原告依约向A学校、**、B学校进行了供货,被告签署三份签收单,确认收到了货物。
2021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分期还款***,称被告于2020年与原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其中A学校的杭州校区项目149,940.00元、**的南京校区项目209,928.00元、B学校的宁波校区349,624.00元,合同总计709,492元;目前支付费用180,000元(2020年10月10日40,000元、2020年10月10日80,000元、2020年10月10日60,000元),剩余529,492元未支付;由于长时间未付款项,鉴于被告的实际情况通过与原告的友好商量下,被告承诺以下付款方式及具体还款时间:(一)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分期还款,也可以提前偿还所有项目款项,鉴于被告的实际情况原支付费用打折后从原剩余529,492元改成460,000元,减免支付69,492元,被告应于2021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27日之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0元;(二)被告如未按以上方式按期还款的,其中有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款的,则视为全部欠款已全部到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货款;(三)如因被告未按本协议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鉴定费、保全费、差旅费等)……。
之后,被告未按照上述***的约定支付款项。
2022年6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上海**(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共同作为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甲方就本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代理,代理费为36,000元。2022年6月16日,上海**(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6,000元的发票。2022年6月20日,原告向上海**(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6,000元。
审理中,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系朋友关系,与A学校、**和B学校的股东**是夫妻关系,所以当时会介绍原告和A学校、**、B学校进行交易;签收单和***是在同一天签署的,但经过实际了解后发现,三份合同的竣工资料、移交记录、设备检测都未完成,原告也未开票,且原告与B学校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金额为240,753.70元,并非***中记载的349,624元,故被告是在原告未进行如实告知的情况下签署了***。原告认为被告是A学校、**、B学校的实际控制人**的配偶,涉案采购合同项下的已付款18万元也均为**支付,合同的签署和后续沟通也都是与被告进行对接,被告还是**的监事,故被告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是知晓的;就与B学校的合同金额,系被告主张合同需要拆分成两份,故之后就将原349,624元的合同拆分成了一份金额为108,870.30元的合同和一份金额为240,753.70元的合同,但被告仅仅将金额为240,753.70元的合同发送给了原告,剩余一份合同至今未交给原告,此在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体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沟通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11日就宁波项目向被告发送两份合同,并称一份24万元、一份10万元;2021年5月1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合同,被告称一份已经寄出,另一份晚几天寄出。原告于本案审理中提交了该两份合同文本,合同金额分别为108,870.30元和240,753.70元。根据被告签署的宁波项目的签收单,显示签收单记载货物明细与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08,870.30元和240,753.70元的两份合同中的货物明细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曾某2被告的介绍下与A学校、**、B学校签署设备采购合同,约定A学校、**、B学校向原告采购电子设备。之后,原告供应了相关货物,且被告签署了签收单,确认收到了货物。后原告仅收到18万元的货款。2021年10月,被告出具分期还款***,承诺偿还46万元。被告称其系在不知晓设备移交、安装调试等情况下签署的***,并认为宁波项目的合同金额存在问题。对此,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无论合同签署还是后续催款,被告都某了参与,且被告还是**的监事,其称在签署签收单时不知晓涉案合同履行情况,不符合常理,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将宁波项目的两份合同发送给被告,被告也表示已经发回一份,另一份需要晚几天寄出,且从原告提交的与B学校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第2页第4项“费用及付款方式”的修改处,可以看出未修改的文本金额总和正好为349,624元,此与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及***记载的宁波项目金额相符,再加上被告签署的签收单中的货物明细与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的货物清单相吻合,故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据优势,可以认定宁波项目的总金额为349,624元。综上,被告主张分期还款***内容有误,并无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分期还款***中承诺向原告支付46万元,对此被告应予恪守。现被告未按照分期还款***记载的付款期限进行支付,确属违约,但***书的内容上看,虽合同总余款为529,492元,但被告仅承诺支付其中的46万元,***也未明确记载被告违约时需按照529,492元的金额进行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9,492元,并无依据,本院确认被告应某的金额为46万元。因分期还款***明确被告应于2021年11月15日支付第一期款项,且被告若未按时付款,则视为全部款项到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清偿,现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6日起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应当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36,000元,于法有据,金额也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6元,减半收取计4,788元,由原告上**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8元,由被告**负担4,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