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2017号
原告:江***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工业集中区轩煌路。
法定代表人:朱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
原告江***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3912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5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租金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位于高邮市“景岭峰A地块项目东区、西区”工程项目中,向原告租赁了七台塔吊,租赁结束后,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9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建位于高邮市“景岭峰项目A地块”住宅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中,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QTZ-63的塔式起重机七台,租赁费按月结算,除中途付款外,余款在退场后3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租了塔式起重机,至在2020年9月4日租赁结束塔式起重机退场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总租金为23254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93万元和原告认可扣除4200元的其他费用后,被告余欠租金13912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给付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结算清单两份予以证明。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成立,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当受到保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租金欠款,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对此被告应负纠纷的过错责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租金139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智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