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拥军、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22民初4657号
原告:***,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拥军,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751012643J。地址: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阳新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拥军、通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被告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8,430.1元;2、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造成原告急重型颅脑损伤,送至江西中医院救治(前期至出院止的相关费用已经本院判决)。现原告伤情经瑞昌瑞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4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拥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盛公司辩称,1、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拥军,原告受伤跟被告公司无关系;2、被告公司对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由被告通盛公司承建,该公司承建后分包给被告*拥军,因*拥军无相关工程承建资质,故其将涉案工程中边沟以100元一方、挡土墙80元一方的价格将涉案工程转与案外人王贤圣负责,该工程由案外人王贤圣、陈伦长与原告***共同完成,三人按各自工作量获得相应报酬,原告***系案外人陈伦长邀约,案外人陈伦长系案外人王贤圣邀约。施工过程中的2018年9月27日,原告***在位于阳新县枫林镇花盆铁路桥边××国道一侧修建路边水沟时受伤,起初是手背处擦伤,后因失血等原因导致***跌倒造成颅骨受伤,事发当天被送往江西省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药费总计79,334.20元。2018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拥军、通盛公司先行支付各项费用106,711.80元,后经本院审理并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8)鄂0222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拥军、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6,486.1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8月27日,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委托,瑞昌瑞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30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作出瑞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头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后期治疗费用需肆万(40,000)元。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引发纠纷。
另查明,被告通盛公司拥有承建涉案工程建设的相关资质,被告*拥军、原告***均无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原告***系农业户口,住所地为江西省××市黄金乡林泉村,事故发生前已满63周岁,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具体行业,本案提供土石方劳务。被告通盛公司庭审中对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通盛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符合行业规范,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劳务受到人身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拥军、通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到人身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涉案事故发生于通盛公司承建并发包工程建造过程中,通盛公司在明知承包人*拥军没有施工资质情形下依然分包,应与*拥军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责任份额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存在一定危险性,对于施工人从事依规佩戴安全装备是基本要求,且本院注意到原告涉案伤情主要系因其前面手背擦伤后不久晕倒跌至水沟造成头部严重受伤,原告对此亦有部分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在30%,被告*拥军、通盛公司连带承担的责任比例在70%。对于涉案赔偿数额,核算认定如下(参照2019年度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原告***户籍和住所地为江西省××市黄金乡林泉村,因此原告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69,408元(14,460元/年×16年×0.3伤残系数),系按照合法鉴定文书确定伤残等级系数乘以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16年得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40,000元,因有合法鉴定文书确定,且根据原告伤情考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35元,有正式票据和相关鉴定文书证实,虽然实际鉴定费用为2,100元,但其他535元为原告自费核磁共振的检查费用,该检查材料属于鉴定材料组成部分,与鉴定事项有关,且时间与鉴定报告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12,043元。按责任划分,被告*拥军、通盛公司连带承担70%即78,430.1元。被告*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拥军、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合计78,430.1元。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拥军、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  邢晓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