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28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75101264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3年1月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冲,男,生于1985年10月1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5年6月1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利川市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3年8月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利川市号。
原审第三人:牟海,男,生于1974年7月2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利川市号。
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建始县高坪至*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段)实际是第三人牟海挂靠上诉人经营,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牟冲、**、***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料开采、加工等各项费用,并提供了被告公司盖章的《建始县高*公路三标结算清单》,建始县高坪至*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段的实施地为建始县龙坪乡,一审法院认定建始县龙坪乡为合同履行地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红
审判员袁民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