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杨国与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22民初380号
原告杨国,男,生于1976年4月2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向爱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伍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学凯,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国与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克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爱民、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杨国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建始县交通局未结算的工程款530,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诉称,2014年,被告湖北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建设位于本县龙坪境内的”建始县高邓公路工程项目”,公路建设由被告所属的建始县高邓公路三标项目部具体实施,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李胜(李永胜)、牟海、李长兵、宋安杰、冉征银等人在工地上负责项目具体施工事宜,施工期间,李永胜、牟海、冉征银等人联系原告杨国,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为了方便施工,被告借用原告的电路搭火使用搅拌锅搅拌砂浆浇筑路面,双方约定电费据实结算。全部欠款中有140,000.00元的楂树坪街道下水道工程款是由苏上海施工结束后经项目部李永胜、牟海、李长兵、宋安杰同意从苏上海的工程款里扣除140,000.00元,直接打欠条给杨国。施工中,原告不惜借贷,花费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全力供应被告所需砂石料,并为被告借用线路设施搭火。现工程已经结束,但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373,337.00元,电费4,860.00元,楂树坪街道下水道工程款140,000.00元,共计518,19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在2015年农历12月20日前支付,现约定期限已过,所欠余款被告仍拖延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垫付的电费、楂树坪街道下水道工程款三项共计518,197.0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杨国的身份情况。
2、牟海、李长兵、宋安杰、李永胜出具的《欠条》、牟海出具的《结算单》、冉征银出具的《证明》、宋安杰出具的《欠条》(均系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25日牟海、李长兵、宋安杰、李永胜经手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为352,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经手人牟海出具的结算单,金额为20,837.70元;2015年1月29日冉征银出具的用电情况及费用4,860.00元;2015年10月31日宋安杰出具的欠到下水道工程款140,000.00元,上述4份单据总金额为518,197.00元。
3、《入库通知单》复印件148份,时间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入库通知书,中型砂976.2立方米,单价为65.00元,计价款为63,453.00元;块石654立方米,单价为25.00元,计价款16,350.00元,合计79,803.00元;证人高某、邱某出具的《证明》2份复印件。证明:本案诉讼标的之外原、被告因修挡土墙而进行的砂石料计量和结算的情况。
4、证人苏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杨国与牟海等四人之间出具的525,000.00元欠条,本来数量是8,621立方米,经证人调解杨国同意少计121立方米,结算为8,500立方米;关于525,000.00元欠款之外的70,000.00多元的砂石料,是用于基础设施的,证人在原告那里承包管生产,因为原告还要给证人支付承包费用40,000.00多元,他们之间结算的费用是70,000.00多元,原告在牟海处领了30,000.00元,所以牟海他们应直接将余下的钱打给证人,但实际只给证人打款20,000.00多元,而证人给被告财务上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被告的财务账款才相符,去年腊月被告他们把这个钱给证人付清了,证人去抽条子,因为牟海他们忙没有办成。现在被告方保管的2015年9月8日的20,000.00元借款单上”杨国”的名字是证人代签的,证人也签了自己的名字,包括2015年6月24日杨国出具的30,000.00元借款单均是与本案无关的砂石料款项;2015年12月30日的这张条子,是因为原告不同意再给被告方供沙和电,证人出面给牟海、李永胜担保,他们才出具的条子,金额为20,837.00元,电费也是证人担保的。
5、户名为杨国的《账户明细查询单》打印件。证明:2015年11月28日,项目部经手人宋安杰在利川给原告两次打款共60,000.00元,后来他来到建始,就要原告给他补条子,原告当时在条子上只签了自己的名字和写明了60,000.00元金额,未写明日期。被告方出示的证据中记载的2016年3月13日的领款单上的日期是被告方后来添加的,领款单所记载的就是汇款60,000.00元,因为2016年3月13日这天被告没有给原告再支付6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2015年11月25日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出具这份欠条当时的情形是原告将牟海、李长兵等人围堵在项目部后出具的,原告给工地供应的材料总金额为552,500.00元,事发当天还给原告支付了200,000.00元,由于当天的这种情况,加之宋安杰没有办法将账本拿来对账,导致无法进行核算,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出具的上述欠条。欠条中明确了砂石料合计是552,500.00元,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所有欠款的剩余金额为352,500.00元,该款项应该包含楂树坪下水道的工程款140,000.00元。2015年11月25日的结算单不是牟海本人签名,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的钱。关于电费,因为冉征银是什么人,公司不清楚,就算这份条子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该证明的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即使欠电费,按照时间推算也应该是结清了。总之,欠条出具后,通过宋安杰给原告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又已给原告支付了110,000.00万元。证据3,入库通知单不能证明被告额外还欠原告79,803.00元;两份证人证言,证人是原告的朋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另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证人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从语气语调字数来看,形式都是一样的,不是证人意思真实表示。证据4,已经超过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被告方有理由怀疑原告方和证人串通的可能性;证人与原告是合伙人,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本案审判结果直接关系证人的利益,根据相关规定,其证言效力依法不应采信;证人陈述内容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其他的账务往来都有单据,唯独证人陈述的70,000.00多元没有单据,不符合常理。综上,建议法庭不采信证人证言。证据5,针对原告方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宋安杰确实在2015年11月28日给原告打款50,000.00元,与被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相吻合,根据两次庭审内容看,2015年12月28日的账户明细查询中的50,000.00元和2015年6月24日、2015年9月8日的借支单总额50,000.00元,以及2016年3月13日的领款单上的60,000.00元,原告都应该在诉讼标的额中予以冲减。
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湖北阳新县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实上,被告的名称是阳新县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原告所诉的被告的主体错误;不是被告公司不支付款项,而是因为原告未向公司提供材料款项的正规发票;原、被告间尚未进行结算,上述欠条是去年原告把公司管理的人员围堵在项目部后,才出具的这些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供应材料期间至今年的3月13日,通过采用借支、领款、转账等方式一共在被告处领取了360,000.00元;楂树坪下水道工程款是被告应支付给苏上海的,不应该支付给原告,另外苏上海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就算是应该支付利息也应该在双方进行结算后按照剩余的款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从原告处拖材料时,所使用的罐子每罐装满也只有0.68立方米,实际是不可能装满的,但是在结算时是按照0.78立方米计算的,所以每罐多计算了0.1立方米。
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1、《营业执照副本》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证明:出庭的被告的名称为”阳新县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起诉的”湖北阳新县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诉的主体不适格。
2、《借款单》复印件2份、《领款单》复印件2份、户名为宋安杰的《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预借30,000.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和苏某向被告借支20,0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款200,000.00元;2015年11月28日,宋安杰向原告转账50,000.00元;2016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款60,0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被告称谓中虽然多写了”湖北”二字,但被告其住所地和法人代表的信息等均指向的是现在出庭的被告,故被诉主体是适格的。证据2,其中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款30,000.00元,没有在552,500.00元之列;2015年9月8日的借款20,000.00元,原告没有出具这份条子,也没有领这笔钱,是工地上给原告做事的苏某出具的;原告认可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出具领款200,000.00元的领款单;2016年3月13日的60,000.00元,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这个钱原告没有拿,但条子上的签名是原告的。这笔60,000.00元事实上是在2015年底就支付给原告了,这钱是支付的原告做挡土墙的沙石料款,是宋安杰分二次从利川给原告转账的,之后才让原告补的这张条子。另外,2016年3月13日这张条子,宋安杰在什么地方给原告的。原告方已经对这60,000.00元作了充分的解释和证明,如果被告方坚持2016年3月13日还有另外一笔60,000.00元,那么请被告方说明支付这60,000.00元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以及相关细节。原告方提交的这系列证据,被告方代理人陈述说已超过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第81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且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法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重新给了双方当事人举证期,期限至今天4月19日。还有79,803.00元这笔款项发生在2015年3月至9月,本案争议款是发生在2015年9月1日后,原告有流水记录,能证明本案标的款是发生在2015年9月后,砂石料数量本来有8,621立方米,经苏某调解,原告同意少计121立方米,与79,803.00元的这笔款是两个交易。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建始县交通局保管的档案资料:《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书》、《(2014)鄂阳新证字第962号公证书》、《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企业资质证书》、《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招标工程中标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2冉征银的身份明确即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结算单、电费事宜均有证人苏某参与,该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入库通知单、高某和邱某出具的证明、以及苏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这些证据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还有挡土墙工程使用块石、砂石料及其价款结算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被告双方的账户明细查询已经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均表现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账务核算事项,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同年8月29日,建始县交通建设项目管理处(××)与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书》。此后,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设立了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项目部,工作人员有牟海、李胜(本人在日常管理中签名为李胜,公民身份信息记载为李永胜)、李长兵、宋安杰、冉征银等人。
2015年春天,原告杨国与项目部工作人员牟海、李永胜、冉征银相互联系后,双方协商原告为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项目施工供应砂石料材料。之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块石、砂石料,牟海、冉征银等人经手出据收货、记账、汇总,此外,李永胜、李长兵等人经手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5年1月29日冉征银以经手人身份出具用电费用4,860.00元。2015年11月25日,项目部工作人员牟海、李长兵、宋安杰、李永胜与原告杨国就2015年9月后的砂石料价款进行了结算,四人共同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国砂石料款合计(8,500×65=552,500.00元),已支付200,000.00元,剩余欠额352,500.00元,剩余欠额将于2015年腊月20日前必须支付完毕”,欠条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同时,原告出具的领款单载明,”领款人杨国,人民币200,000.00元,事由邓高公路用砂石料受牟海委托支付,一共552,500.00元,已支付200,000.00元”,出纳签名为李永胜、李长兵,牟海签字同意。2015年12月30日,牟海以经手人身份出具结算单,金额为20837.70元(原告主张为20837.00元)。三笔账务的结算中均有苏某参与协调办理。本院已受理的另案原告苏上海在该项目部分包楂树坪街道下水道工程后,也联系原告供应砂石料。2015年10月31日,苏上海、原告杨国和项目部宋安杰三方协商债权转让:苏上海所欠原告的砂石料款由项目部在应付下水道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宋安杰遂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140,000.00元。
2015年11月28日,经手人宋安杰在利川给原告两次汇款分别为50,000.00元、10,000.00元,共60,000.00元。2016年3月13日,原告出具领砂石料款60,000.00元。
另,2015年3月至9月,原告为项目部的挡土墙附属工程提供的块石、沙石料计价款79,803.00元,双方的结算凭据中包括,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预借30,000.00元,以及2015年9月8日苏某直接向被告借支20,000.00元。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中设立了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项目部,其工作人员牟海、李永胜、李长兵、宋安杰、冉征银等人因为公司的中标工程施工需要而与原告杨国进行了买卖块石、砂石料,借用电线线路施工,以及工程款结算中发生债权转让等,均应当界定为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行为。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的招标和施工企业法人中均没有”湖北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这一企业法人,原告起诉状所列”湖北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等均指向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时,原告在庭审时认可起诉状被告的称谓中多写”湖北”二字。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湖北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原告的笔误,本案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适格。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结算合同的情况,本院综合以下因素,一、2015年1月29日冉征银经手的用电费用4,860.00元,2015年10月31日宋安杰经手的债权转让款14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牟海经手结算的价款20837.70元,这三笔款项在会计细目上相对独立、内容上也明确具体;2015年11月25日被告四经手人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明确为砂石料剩余欠额352,500.00元,于2015年腊月20日前必须支付完毕。原告在同时的领款单中又再次进行说明一共欠款552,500.00元,已支付200,000.00元;另案原告苏上海与本案被告间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也认可2015年10月31日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此,上述四笔款项的基本事实清楚。二、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预借30,000.00元,以及2015年9月8日苏某直接向被告借支20,000.00元,虽然被告未认可原告主张的该财务应计入2015年3月至9月双方为项目部的挡土墙附属工程结算范畴,但被告在2015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时却未注明此50,000.00元尚在”剩余欠额之列”,被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此款应当在欠款总额中冲减;双方结算的地点在项目部,客观条件上被告更能知晓自己的财务资料,还考察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中的日常管理能力;其中借支20,000.00元,既非原告经手也不能确定系原告委托苏某而为;证人苏某出庭证实的诸如砂石料总价款的由来、未结电费的情节、以及原告欠其报酬等情形不违背生活常理。由此,该50,000.00元系双方已经结算的账务,不在欠款总额中冲减更接近案件事实本身。三、对2016年3月13日原告出具领款60,000.00元一节,原告主张系补办2015年11月28日两次汇款共60,000.00元的领款手续,领条上的日期非本人书写。而被告经手人宋安杰陈述这笔款项是他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至于在什么地方支付的已经记不清楚了;同时,原告举证的2015年11月28日宋安杰在利川的两笔汇款共60,000.00元,与被告举证的2015年11月28日宋安杰汇款的50,000.00元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经手人未就2016年3月13日给原告付款60,000.00元的情节作出合理说明;据此,原告举证的2015年11月28日两笔汇款共60,000.00元,以及被告举证的2015年11月28日的汇款50,000.00元,与被告举证的2016年3月13日原告出具收条领款的60,000.00元系一个交易整体,又因汇款60,000.00元发生在2015年11月25日后,故该款应当在砂石料剩余欠额中冲减。四、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分歧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450,000.00元,而被告只认可支付400,000.00元。综上,被告欠款总额明细为,2015年1月29日计4,860.00元、2015年10月31日计140,000.00元、2015年11月25日计352,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计20837.00元;冲减汇款数额60,000.00元,欠款余额为458,197.00元。
被告工作人员在2015年11月25日的欠条中约定于2015年农历12月20日前支付完毕;参照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计算被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考虑欠款总额系四部分构成,其中有未约定支付期间的情形,故本院确定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3月2日计算。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举证时限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诉讼程序终结、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在结算时提供发票系法定义务。被告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原、被告间尚未进行结算,欠条是原告将公司管理人员围堵在项目部后而为;原告至今已通过采用借支、领款、转账等方式一共在被告处领取了360,000.00元;楂树坪街道下水道工程款不应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应该支付利息也应该在双方进行结算后按照剩余的款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罐装材料每罐多计算了0.1立方米等”辩驳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参照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国欠款458,197.00元,并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杨国赔偿损失。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8,981.96元减半收取4,490.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00元,共计7,660.98元。由原告杨国负担887.00元,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73.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克亚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