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2民初2058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4月2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远照(特别授权),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特别授权),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751012643J。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军(特别授权),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特别授权),阳新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牟海,男,生于1974年7月2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宋安杰,男,生于1982年10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李长兵,男,生于1980年9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李永胜(李胜),男,生于1973年4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与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第三人宋安杰、李永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通盛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9)鄂2822民初20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通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通盛公司不服,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28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2019)鄂2822民初205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裁定。2020年7月22日,被告通盛公司申请追加牟海、宋安杰、李永胜、李长兵为本案被告。同日,本院决定追加牟海、宋安杰、李永胜、李长兵为本案被告。2020年8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远照,被告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军,被告牟海、宋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胜、李长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盛公司支付原告运费23500.00元;2、被告通盛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通盛公司在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设中,委派第三人宋安杰、李永胜约定原告给其工地运输修路材料。吃住均在建始县××组李昌喜家,运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结算。2015年11月24日,原告经第三人之手与被告结算运费23500.00元,并由第三人在领款单上签字认可。当原告向被告领钱时,被告及第三人均人去楼空,原告多次寻找均无结果。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通盛公司辩称,一、通盛公司没有委派宋安杰、李永胜要求原告给其公路运输材料;二、在领款单上签字认可是个人行为;三、通盛公司与原告无运输材料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通盛公司的诉求。
被告牟海辩称,通盛公司委派我为工程总负责人,没有我的签字,我也就不负责。
被告宋安杰辩称,领款单上有我的签字,原告当时的确在工地上做工,至于钱是否被原告所领取我不清楚。按照正规程序,有签字的条子应该都是已经付清了钱的。
被告李长兵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后,本院向其询问相关案件事实,李长兵表示领款单中出纳旁所载明的两个名字中,靠左边的名字系其本人签署,靠右边的名字无法辨认。
被告李永胜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后,本院向其询问相关案件事实,李永胜陈述“这么久也记不清了,我的字写的很差”。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通盛公司与建始县交通建设项目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通盛公司承建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03标段,工期365天。2014年9月1日,被告通盛公司、牟海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通盛公司(甲方)将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承包给被告牟海(乙方)。被告牟海、李永胜(日常管理中签名李胜,公民身份信息记载李永胜)、李长兵、宋安杰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四人共同投资修建由被告通盛公司承建的建始县高邓公路03标段。施工期间,原告在工地运输材料,按距离与运输材料数量结算运费。期间,原告领取部分运费。结算下余运费时,原告将相应清单交至工地工作人员冉贞银处核算。核算后,原告填写领款单,载明“领款单,2015年11月24日,领款单位(人):***,人民币(大写):今领三标项目部贰万叁仟伍佰元,\23500元,领款事由:运费结清,出纳李长兵,宋安杰,制单人***”。原告将领款单交由项目部工作人员,经被告牟海、李永胜、李长兵、宋安杰按内部分工签字后,原告方可领取相应运费。尔后,因未收到相应运费,原告将领款单从被告宋安杰处领回,但领回时领款单已被作“√”标记。此后,原告仍未收到案涉运费。原告曾于2018年11月6向本院起诉,因证据不足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7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交的领款单是否能证实其未收到相应运费的事实;二、被告牟海等四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否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该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被告通盛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领款单的真实性,被告李长兵作为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其陈述能够证明原告领款单的客观存在。被告宋安杰辩称怀疑有人模仿其签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通盛公司、牟海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领款单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故,对于领款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领款单上载明的金额,被告李长兵应是对领款单中载明的金额核对无误后才签字确认且领款单被作“√”标记,亦能证明金额无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3500.00元的金额予以认可。关于被告通盛公司、牟海、宋安杰辩称领款单上作“√”标记的应属已经支付相应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领款单,已承担其举证责任。被告通盛公司、牟海、宋安杰应对其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但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运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另,从交易习惯来看,原告填写领款单,领取相应运费后,领款单原件应由支付运费一方予以保存。但本案中领款单仍由原告本人持有,此情况违背交易习惯。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23500.00元运费未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本案而言,案涉高邓公路03标段工程实质是被告牟海以被告通盛公司名义承包,二者之间属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在《劳务分包协议》无效的前提下,被告牟海等四人对案涉工程相关事宜没有代理权。本案中,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被告牟海、宋安杰对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运输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运费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领款单载明“今领三标项目部贰万叁仟伍佰元”,可知被告牟海等四人对外以高邓公路03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原告仅知晓被告牟海等四人是案涉工地主要负责人,并不知晓被告通盛公司与被告牟海等四人之间的关系。被告通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其已向原告披露被告通盛公司与被告牟海等四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述情形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牟海等四人有权利处理案涉高邓公路03标段工程的相关事宜。故,应认定被告牟海等四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属于表见代理,被告牟海等四人的代理行为有效。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运输合同有效,该合同对被告通盛公司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通盛公司支付运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兵、李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费23500.00元;
二、被告牟海、宋安杰、李永胜、李长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50元,减半收取计193.75元,由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向 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运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