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见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751012643J。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见,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海,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兵,男,1980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胜,男,1973年4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见、牟海、***、李长兵、李永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2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2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见的诉讼请求或判决被上诉人牟海、***、李长兵、李永胜对被上诉人**见的运费23500元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见主张差欠运费的证据是领款单,领款单不足以证明差欠运费的事实,被上诉人**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见的运输是被上诉人李长兵所请,形成运输合同的主体是被上诉人**见和被上诉人牟海、***、李长兵、李永胜,依法应判决被上诉人牟海、***、李长兵、李永胜对被上诉人**见的运费承担清偿责任。
**见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而且正确。1、有生效的判决书(另案)证明本案牟海、***、李长兵、李永胜均系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负责人及管理人,**见有理由相信与其的运输合同有效。2、**见在工地上运材料的事情真实。一审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付款,**见举证领款单证明未付款符合交易习惯。3、案涉数额虽然不大,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法、于理、于情都应如数向**见支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建设施工合同无转包、分包的法定效力,一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调整本案,符合法律适用规则。
***辩称,我本身没有和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见举证的领款单上面不是我的签字,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李永胜辩称,我没有和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关系的协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牟海、李长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通盛公司支付原告运费23500.00元;2、被告通盛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通盛公司与建始县交通建设项目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通盛公司承建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03标段,工期365天。2014年9月1日,通盛公司与牟海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通盛公司(甲方)将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承包给牟海(乙方)。牟海、李永胜(日常管理中签名李胜,公民身份信息记载李永胜)、李长兵、***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四人共同投资修建由通盛公司承建的建始县高邓公路03标段。施工期间,**见在工地运输材料,按距离与运输材料数量结算运费。期间,**见领取部分运费。结算下余运费时,**见将相应清单交至工地工作人员冉贞银处核算。核算后,**见填写领款单,载明“领款单,2015年11月24日,领款单位(人):**见,人民币(大写):今领三标项目部贰万叁仟伍佰元,¥23500元,领款事由:运费结清,出纳李长兵,***,制单人**见”。**见将领款单交由项目部工作人员,经牟海、李永胜、李长兵、***按内部分工签字后,**见方可领取相应运费。尔后,因未收到相应运费,**见将领款单从***处领回,但领回时领款单已被作“√”标记。此后,**见仍未收到案涉运费。**见曾于2018年11月6日向该院起诉,因证据不足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予以准许。2019年7月4日,**见再次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见提交的领款单是否能证实其未收到相应运费的事实;二、牟海等四人与**见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否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该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通盛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领款单的真实性,李长兵作为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其陈述能够证明**见领款单的客观存在。***辩称怀疑有人模仿其签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通盛公司、牟海亦未提交证据对**见领款单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故,对于领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领款单上载明的金额,李长兵应是对领款单中载明的金额核对无误后才签字确认且领款单被作“√”标记,亦能证明金额无误。故,对于**见主张的23500.00元的金额予以认可。关于通盛公司、牟海、***辩称领款单上作“√”标记的应属已经支付相应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领款单,已承担其举证责任。通盛公司、牟海、***应对其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见支付运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另,从交易习惯来看,**见填写领款单,领取相应运费后,领款单原件应由支付运费一方予以保存。但本案中领款单仍由**见本人持有,此情况违背交易习惯。综上,对于**见主张的23500.00元运费未结清的事实,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本案而言,案涉高邓公路03标段工程实质是牟海以通盛公司名义承包,二者之间属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在《劳务分包协议》无效的前提下,牟海等四人对案涉工程相关事宜没有代理权。本案中,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牟海、***对于**见在案涉工程中从事运输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见运费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领款单载明“今领三标项目部贰万叁仟伍佰元”,可知牟海等四人对外以高邓公路03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见仅知晓牟海等四人是案涉工地主要负责人,并不知晓通盛公司与牟海等四人之间的关系。通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见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其已向**见披露通盛公司与牟海等四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述情形足以使**见相信牟海等四人有权利处理案涉高邓公路03标段工程的相关事宜。故,应认定牟海等四人与**见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属于表见代理,牟海等四人的代理行为有效。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运输合同有效,该合同对通盛公司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见要求通盛公司支付运费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李长兵、李永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见运费23500.00元;二、牟海、***、李永胜、李长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387.50元,减半收取计193.75元,由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见填写的领款单,载明“领款单,2015年11月24日,领款单位(人):**见,人民币(大写):今领三标项目部贰万叁仟伍佰元,¥23500元,领款事由:运费结清,出纳李长兵,***,制单人**见”。李长兵作为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其陈述能够证明**见领款单的客观存在,且李长兵应是对领款单中载明的金额核对无误后才签字确认且领款单被作“√”标记,亦能证明金额无误。另,从交易习惯来看,**见填写领款单,领取相应运费后,领款单原件应由支付运费一方予以保存。但本案中领款单仍由**见本人持有,此情况违背交易习惯。故,对于**见主张的23500.00元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通盛公司认为领款单上作“√”标记的应属已经支付相应费用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依据该规定认定牟海等四人与**见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属于表见代理,牟海等四人的代理行为有效。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运输合同有效,该合同对通盛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0元,由上诉人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张特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苏蜀
书记员苏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