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牟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初5612号
原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通盛公司),住所: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751012643J。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良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牟海,男,生于1974年7月2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被告***,男,生于1982年10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被告李长兵,男,生于1980年9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被告李永胜,男,生于1973年4月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原告阳新通盛公司诉被告牟海、***、李长兵、李永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良军及被告牟海、***、李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新通盛公司诉称:被告牟海于2014年8月29日挂靠原告与建始县交通建设项目管理处签订了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牟海承包该工程后,与被告***、李长兵、李永胜合伙投资施工。后因四被告的合伙债务基于挂靠原告的关系,原告被法院扣划执行了546482.69元,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偿付原告546482.69元。另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牟海辩称:对原告代偿的金额无异议,但这是四被告的合伙债务,应该由四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我已经退伙了,原告起诉的这些债务均与我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判决确定的债务金额因自己没有经手有异议。
被告李永胜辩称:我只和被告牟海签有协议,原告的所有债务与我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判决确定的债务金额因自己没有经手也未核对有异议。
被告李长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牟海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将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牟海(乙方)。被告李永胜、牟海、李长兵、***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四人共同投资修建由通盛公司承建的建始县高邓公路第3标段(即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在四被告合伙修建涉案公路期间,产生的如下合伙债务未清偿,陈佐友的挖机租赁费59666元、杨堂义的水泥价款1687588.20元、杨国的块石等款458197元、苏上海的工程价款94103.75元。经各债权人诉请法院判决并执行,法院从原告账户上划扣了陈佐友的执行款61116元、杨堂义的执行款207240元、杨国的执行款271951.01元、苏上海的执行款6175.68元,共计546482.69元。该款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
本院认为,涉案高邓公路第三标段工程实质是被告牟海以原告名义承包,被告牟海与原告属挂靠关系,被告牟海承包该工程后,又与被告***、李永胜、李长兵合伙投资施工,所欠陈佐友的挖机租赁费、杨堂义的水泥价款、杨国的块石等款、苏上海的工程款均是施工过程中因四被告的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属四被告的合伙债务,四被告是相应债务的最终承担人,故原告为被告代偿的546482.69元债款可以向四被告追偿,其诉讼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海、***、李长兵、李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546482.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4元依法减半收取4632元,由被告牟海、***、李长兵、李永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