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阳新县交通运输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22民初1601号
原告:***,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系受害人吏红春之妻)。
原告:***,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系受害人吏红春之子)。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法,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新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所在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
负责人:尹孝然,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7C1地块东合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才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发,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阳新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阳新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楚通公司、通盛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法,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名贵,被告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发、张海华,被告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按主责70%承担责任即587,8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9日,吏红春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阳新县××镇北煞湖排灌站路段时,驶出道路右侧发生翻车,造成吏红春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交通局作为涉案公路的发包建设方,涉案公路存在未经竣工验收即通车使用、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交通警示标志、标线及夜间无路灯照明,对事故的发生构成多个原因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的规定,交通局对涉案工程的建设负有管理、监督职责,未尽到监管职责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楚通公司、通盛公司作为涉案公路的建设施工方,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者参加诉讼,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责任。
被告交通局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系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交通运输管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职能,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与其行政管理职能无关联。其系涉案公路的建设单位,已将公路施工发包给了楚通公司,施工方与建设方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公路工程交付手续,该公路的管理人仍系施工方,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系受害人吏红春单方事故,事故根本原因是受害人明知该路段未竣工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在已设置有禁止通行标志的情况下仍驾车通行,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加之受害人未谨慎驾驶,操作不当驶出道路右侧发生翻车,导致伤亡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主体应是受害人,与其他方无关联。
被告楚通公司辩称其与交通局签订阳新兴国至排市富水北岸沿河公路堤顶农村四级公路改造工程合同,2018年6月完成合同工程并向交通局监理交工,已拆除河床上临时设立的搅拌设备,清除路面所有障碍物等,公路已具备河堤管理人员防护巡堤、兴国泵站材料、防洪电力升级改造等通行条件。由于堤顶公路的专用性,慎防社会车辆通行,其在多处路口、路段设置了固定禁示牌、可移动禁示牌、夜间限速限宽反光墩等。根据堤防管理法、防洪法以及阳新县水利局富河河堤管理的若干规定,河堤管理人员需对河堤路段实行每天巡视及上级部门不定期检查堤防、清除堤防各类隐患、兴国泵站新建施工材料运输通行,沿途防洪排涝电力升级施工运输等,其公司交工完工后对堤顶公路无权物理封闭,仅可设立警示牌。交通局在其公司交工完工后为提升富河堤顶公路旅游观光整体效果,在已交工完工的路段上再次升级加宽、增设钢护栏工程项目,完工后统一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11月9日,通盛公司中标“沿河农村公路升级加宽改造及生命安全防护工程项目”并与交通局订立了施工承包合同,已在该路段进场填土加宽施工,安全责任已发生转移,应由通盛公司负责安全保障。工程竣工验收是由交通局组织实施,公权力在交通局一方,其公司在施工完工交工中无过错和缺陷,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盛公司辩称其对吏红春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吏红春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已过期,该车辆已不能上路行驶;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7点,天色已近黑,路面设计行驶时速为20KM/小时,按此速度行驶不会翻车;其公司已在施工路段全程设置了警示牌,提示严禁车辆驶入,绕道行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其公司有责任,其公司对吏红春的死亡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9日,吏红春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由阳新县荆头山农场往十里湖方向行驶。19时许,该车行驶至阳新县××镇北煞湖排灌站弯道路段时驶出道路右侧发生翻车,造成吏红春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30日,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吏红春符合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1月10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原因和责任。事故发生时,吏红春已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其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吏红春出生于1969年3月5日,殁年50岁,生前居住在阳新县荆头山农场,在国营荆头山农场从事电工。吏红春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儿子***(已成年)。
另查明,2018年1月12日,交通局与楚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交通局(发包人)将阳新县兴国至富池沿河公路、兴国至排市富水北岸沿河公路改造工程承包给楚通公司(承包人)施工。同日,交通局与楚通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合同》,约定:发包人具有组织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监督承包人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等职责;承包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认真执行承包合同中的有关安全要求,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现场必须具有相关的安全标志牌等等。2018年6月21日,楚通公司已完成合同工程向交通局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书。2020年4月30日,该公路工程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交通局同意交工验收,出具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后因交通局需在该沿河公路进一步升级加宽改造及生命安全防护工程项目完工后统一对两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对楚通公司所完成工程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
2019年12月17日,交通局与通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交通局(发包人)将“2019年部分农村自然村路、农村路网提档升级加宽改造及危桥、生命安全防护工程”承包给通盛公司施工,该工程中含“兴国至排市富水北岸沿河公路升级加宽改造及生命安全防护工程项目”。通盛公司已按照合同进行施工,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和竣工验收。
本案所涉的阳新县兴国至排市富水沿河北岸公路在施工过程中因有关水电部门需车辆通行而未封闭,社会车辆亦在该公路上通行。因该路段在2019年发生二起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阳新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8日向阳新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提出交通安全隐患整改建议,提出阳新富河沿河公路荆头山农场至兴国××××段约13公里路宽4.6米,两侧落差3-8米。2019年下半年道路基础和路面建设基本完成,但标牌标线、安防设施建设至今未启动,存在较大交通安全隐患,建议迅速启动安防设施建设,完善标牌、标线、防护栏等设施建设,道路两端实行限高,禁止货车通行,选择适当路段,修建错车平台等。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照片、阳新县殡葬管理局火化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认定表、农场职工转正呈批表、参保职工单位缴费情况明细表、吏红春社会保障卡、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发票、楚通公司施工合同协议书、楚通公司安全生产合同、楚通公司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楚通公司竣工验收申请书、通盛公司招标中标文书、通盛公司施工合同书、阳新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安全隐患整改建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吏红春居住在阳新县国营荆头山农场从事电工,支持原告的主张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计算20年,为752,020元;
2.丧葬费,支持原告的主张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64,661元计算六个月的总额为32,330.50元;
3.丧事处理补偿费,原告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3,507.60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5日、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2,677元计算,为42,677元÷365日×3人×5日=1,753.8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丧事处理补偿费合计2,753.8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17,104.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系涉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受害人吏红春自身的责任承担问题,吏红春驾驶车辆时天色已晚,应当注意道路情况,确保行车安全,但其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驶出道路右侧发生翻车事故,其自身并未尽到小心注意义务,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60%。关于被告交通局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交通局系涉案路段的建设单位,亦系涉案路段的交通主管部门,涉案路段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为合格路段,不符合道路通行条件,但社会车辆已通行,且其未督促施工单位启动安防设施、标牌、标线、防护栏等设施的建设,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为20%。关于被告通盛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通盛公司系涉案公路的施工单位,应依约对涉案路段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确保道路安全,且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通盛公司负责涉案路段生命安全防护工程,但该路段未经验收合格即通行社会车辆,未启动安防设施建设,未完善标牌、标线、防护栏等设施建设,同时,事故路段系弯道,但未设置相应标志及警示牌,因此,其作为施工单位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为20%。关于被告楚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楚通公司仅负责涉案路段的路面工程,且其已于2018年6月完成合同工程清单全部内容并申请办理竣工验收,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交通局同意交工验收并出具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因交通局需在通盛公司完工后统一对两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而未对楚通公司所完成工程及时竣工验收。案发时涉案路段实际施工单位系通盛公司,被告楚通公司已不具有安全管理等义务,对涉案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交通局提出的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被告交通局系涉案路段的建设单位(发包方),对涉案路段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其作为涉案主体适格,故被告的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通盛公司提出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其有责任、故其对于受害人吏红春的死亡无过错的辩解意见,在本案中,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用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等,该证明并未对各方责任进行划分,亦不能确定被告通盛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通盛公司提出的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新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0%即163,420.87元;
二、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0%即163,420.87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2元,减半收取4,611元,由被告阳新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负担1,383元,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3元,原告***、***负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贤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查文君
书记员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