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锡鑫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锡鑫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6民初4916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法定代理人:李昌礼(**父亲),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法定代理人:袁红兰(**母亲),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辉,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锡鑫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横河村(鞋业园区C区17栋东首)。

法定代表人:李振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王锦,浙江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

负责人:陈莉红。

原告**与被告浙江锡鑫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辉、被告锡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927460.16元(总额3091533.88元,被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90000元(后续治疗费每年15000元,计算20年,被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晚上,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温岭市城北街道驶往横峰街道方向,自东往西途经温岭市××处,驶入不按规划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的温岭市大松线公交车停靠站施工工程内(工程建设由被告锡鑫公司承建)与场地内的石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锡鑫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按规划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导致非施工作业车辆进入施工场地,其行为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昏迷不醒,被人发现后随即被120急救送至温岭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在温岭市××人民医院的门诊、住院和其他费用过于高昂,再加上家人不能很好的照顾,原告在住院治疗25天后转院至离家较近的抚州市临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因抚州市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技术条件有限,在住院治疗21天后,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为此又转院至南昌三三四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能康复。原告虽已出院回家,但需长期治疗和看护。涉案工程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工程一切险。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大量费用,被告未给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锡鑫公司答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锡鑫的诉讼请求。涉案施工工程非24小时值班及全封闭施工工程,事故当晚无人值班,有放置警示牌但事故发生时已被风吹倒。本案系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后发生事故,被告无过错,不认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划分民事赔偿责任。2.若被告锡鑫公司有责任,认可承担10%赔偿责任。3.若被告锡鑫公司有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认定;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住院时按193元/日计算,出院后认可计算3年,标准由法院认定;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天数由法院认定;营养费过高;住宿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4.被告浙商公司主张限额赔偿200000元无依据,投保时口头承诺每次事故发生限额赔偿1000000元,投保时保单没有签字,也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不生效,故保险公司应当在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浙商公司承保被告锡鑫公司承包的温岭市大石线公交车停靠站工程的工程一切险(包括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浙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负责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晚上,原告**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4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温岭市城北街道驶往横峰街道方向,21时27分许,自东往西途经温岭市××处,即横峰街道七份岸村北侧辅道路段,驶入不按规划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的温岭市大松线公交车停靠站施工工程内(工程建设由被告锡鑫公司承建)与场地内的石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锡鑫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温岭市××人民医院、抚州市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南昌三三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7日,花费医疗费168994.96元。期间,被告锡鑫公司共垫付原告损失20000元。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2019年12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致脑干挫伤,蛛血,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肺挫伤,呼吸衰竭等,目前遗留四肢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估计(为维持其基本生命费用预计每年至少需12000-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护理依赖程度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217日。同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6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极重度);评定为人损损伤一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出诊费5000元及鉴定费5500元。

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儿名李志远,2007年2月22日出生。事故地点所涉施工工程温岭市大石线公交车停靠站工程由被告锡鑫公司承包,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投保单、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诊费票据、事故现场影像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程序所作出的公文书证,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检验、证件、鉴定结论等证据依法作出的有关交通事故主体、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过错及责任的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锡鑫公司虽然对该份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到原告醉酒驾驶行为,以及被告锡鑫公司存在警示措施不到位情况,酌定由被告锡鑫公司承担20%事故赔偿责任。投保单及保单中“特别约定”载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免赔为:“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约定内容明晰,其含义不存在不明确或争议之处,应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浙商公司据此抗辩本次事故其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锡鑫公司主张被告浙商公司应在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68994.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进行审核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217日×100元/日)。

3.营养费6510元(217日×30元/日)。

4.护理费284736.85元(217日×72078元/年÷365日+48377元/年×5年)。原告主张2人护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9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年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2019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7元/年暂计5年。

5.误工费42851.85元。(217日×72078元/年÷365日)。

6.交通费8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

7.残疾赔偿金1078045元(49899元/年×20年+32026元/年×5年÷2)。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9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2026元/年计算。

8.后续治疗费67500元(13500元/年×5年)。原告今后尚需进一步的康复治疗,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现鉴定结论已经给出合理的价位,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支付,本院予以准许,酌定从定残日即2020年8月14日起按13500元/年暂计5年。

9.鉴定费及出诊费10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

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所认定的原告第1-9项损失共计1689438.66元,第10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单独核算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所确定的金额已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不应和物质损害项目一样再结合侵权人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故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47887.73元(1689438.66元×20%+10000元),其中被告浙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00000元,被告锡鑫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7887.73元(347887.73元-200000元-2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00元;

二、被告浙江锡鑫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887.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7元,减半收取计6978.50元,由**负担3869.50元,浙江锡鑫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维常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蓓蓓

书 记 员 蔡昌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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