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锡鑫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锡鑫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1民初257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浙江锡鑫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 法定代表人:叶文彬。 第三人:***,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锡鑫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锡鑫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2月23日至2022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玉环市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因公路桥梁桥头安全防护提升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建,2022年2月22日经玉环市广大职业介绍所介绍应聘进入该工地从事驾驶员带做事等工作(驾驶工程车、兼小工、拉工地上的工具、泥土等),双方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与第三人***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60元每天,并由第三人***安排原告驾驶***妻子***所有的机动车在工地上工作,原告进入工地工作后,第三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彬在阳光保险公司为原告申报了商业保险。2022年3月11日10时许,原告接受第三人***的指派,在位于玉环市玉城街道***由被告承建的工程施工时,因操作切割机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原告的右手。原告受伤后,第三人***立即将原告送往玉环骨伤医院治疗,经玉环骨伤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开放性损伤伴神经肌腱关节损伤断裂。经医院行清创、右手食指、中指神经肌腱关节探查、撕脱皮肤修复后术后住院6天出院,第三人***垫付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出院后的康复费用由原告垫付。后因第三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彬、***拒绝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以第三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第三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彬认为该工程系被告中标承建,其代为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工资等,是系受第三人***要求代被告支付;工地上使用的临时交通设施(防护栏、打桩机、显示牌等),虽然是第三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所有,但系借给第三人***使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第三人***也是为被告打工。2022年10月12日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玉环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被告为申请人、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符为由,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浙江锡鑫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该为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该就劳动关系的成立、生效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系第三人***所招聘,并非被告所招聘,同时也不存在相应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原告与第三人经历了多场诉讼,均未提及是受聘于被告一方,可以确定的是招聘原告的人员是第三人***,所从事的是打零工,原告的诉请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2年2月23日通过中介机构被第三人***招聘到玉环市玉城街道***公路工地从事驾驶员兼小工等工作,由第三人***安排指派工作,并由第三人***的儿子即第三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文彬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工资。2022年3月11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并由第三人***的儿子叶文彬支付了医疗费,之后,原告与第三人***的儿子叶文彬曾就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谈妥。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工地属玉环市公路桥梁桥头安全防护提升工程,由被告浙江锡鑫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原告***与第三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本院(2022)浙1021民初4520号判决,对原告与第三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驳回。 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第三人企业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查询、介绍信、病历、微信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浙玉环劳人仲案(2022)379号仲裁裁决书、(2022)浙1021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书、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浙江锡鑫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庭审**以及原告提供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2022)浙1021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告系第三人***招聘,并受第三人***安排从事相关工作,由***的儿子叶文彬支付原告工资和相关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一直和***的儿子叶文彬协商相关赔偿事宜。虽然原告工作的工地系被告公司中标承建,但是并不意味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从未招聘过原告,与第三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没有签过分包协议,仅仅是让第三人***在被告工地从事运垃圾、泥土等零工工作;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是代表被告公司招聘原告的,原告的工资也不是被告公司发放,而且原告与第三人***的儿子即第三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彬在结算工资、协商赔偿事宜时,叶文彬一直以“老板”的身份自居,双方从未提及被告公司,而叶文彬在之前的(2022)浙1021民初4520号案件中辩称的也仅仅是替其父亲***支付医疗费及报酬。综上,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浙江锡鑫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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