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012执276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鱼智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高科,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012民初42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30661.6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260661.6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381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等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后经现场查找,发现被执行人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场所无办公场所,且已歇业多年。
二、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9月28日、12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及人行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0.36元(有在先冻结),本院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所有已知账户予以查封,实际控制数额为0;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苏K××××ד桑塔纳”牌机动车一辆,本院依法裁定予以查封(轮候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无证券数据、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向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被执行人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被执行人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历史名称分别为“江都县江都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都县江都镇建设总公司”、“江都市江都镇建设总公司”、“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时间顺序排列),本院就上述被执行人历史名称前往扬州市江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其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仅“江都市江都镇建设总公司”名下登记有“江都市淮扬居委会江淮路1号幢”不动产信息,但该房产已于2015年1月经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成交,房产已交付买受人,但买受人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产无土地使用权证),拍卖所得款项早已分配完毕,无剩余款项供本案债权分配。
四、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科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无执行款项未到位。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书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征求意见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财产查控结果并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但申请执行人未予回复且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明礼
审判员 赵 峰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