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民终3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98号路星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红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淮路5号。
法定代表人:高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减半收取1236.5元,由上诉人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杜 欣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