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012执恢235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蒋汝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刚,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高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扬州市贲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高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高科,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贲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苏1012民初46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利息73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11日起的利息(计算方式:以215万元为本金,年利率18%,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案件受理费14925元。本案执行费31349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2020年10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发现被执行人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科名下有车牌号苏K××××**苏K××××**机动车,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发现被执行人高科名下有位扬州市××区仙女镇××号幢幢不动产,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但系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
3、经查询,被执行人扬州市贲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位扬州市××区仙女镇新都××、××楼楼之间仓库,且上述不动产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并拍卖上述不动产,经一拍、二拍、变卖程序,均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暂不接受上述不动产抵债。
4、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信息及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无异议,予以认可,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中,经查控,除经拍卖、变卖程序后流拍及不具备处置条件的房产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申请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明礼
审判员 赵 峰
审判员 樊中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