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81民初461号
原告: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98号路星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红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男,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淮路5号。
法定代表人:高科,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月23日,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8)宁0181民初461号民事裁定,裁定:1.查封、冻结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8629元或其他等价值的财产;2.查封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车辆车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变更承办人。原告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0862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动力站装置项目宁东镇煤化工宁煤动力站C标段工程施工中,与原告于2014年4月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3月份,被告告知原告停止供货,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商砼款,至今尚欠108629元。
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商砼结算单,因结算单中需方签字”吴宝龙””王猛”身份不明,并非合同指定的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或签收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此二人系被告的代理人,故对原告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仅能够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欠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的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YZYH-JHY-MZYXM-2014-011),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施工的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动力站装置项目宁东镇煤化工宁煤动力站C标段工程;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张陆军;计划供货时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指定的签收人所签收的原告发货单为双方结算依据。合同还就供货质量、价格、货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加盖公章,同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签字,但未载明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其应当对供货或欠款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商砼结算单,没有被告签章或合同中被告指定的相关人员进行结算,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结算单中的供货事实和需方签字人员的身份,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86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2元,保全费1063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4135元,由原告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 芳
人民陪审员  吴学文
人民陪审员  杨金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玉晶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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