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12民初4654号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汝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5号。
法定代表人:高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小贷公司)与被告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鸿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江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刚,被告悦鸿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周家海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悦鸿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8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25%计算)、支付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17.9583万元(以5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25%计算),合计75.9583万元,及2017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悦鸿建设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被告悦鸿建设公司自2014年8月4日起就未曾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余50万元未还,2015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悦鸿建设公司辩称,2017年8月22日的(2017)苏1012民初4656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以调解书中的215万元为最终结算的往来数目,本案中原告提出50万元诉讼,与上述调解书不一致。被告多次和原告进行协商、对账,原告方未能向被告说明该50万元借款的来龙去脉,被告不予承担。另外,关于被告与原告的债务,2014年年底,原被告及担保人周家海,共同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用自己的办公大楼变卖偿还所欠原告及其他债主的债务,偿还原告500万元后,被告欠原告的600万元的债务全部销账。在此基础上,2015年6月份,原告同意为被告贷款100万元,偿还被告所欠吉银银行的贷款,这就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就办公楼买卖所得款项还给原告后,其与被告的债务全部销账,否则原告不可能再贷款100万元给我。另外,按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应该是欠100万元贷款,现在仅仅是50万元,另外50万元也不知由谁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银行本票100万元,被告悦鸿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偿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被告悦鸿建设公司的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悦鸿建设公司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已经全部履行款项出借义务,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沿江小贷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悦鸿建设公司主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用其办公大楼变卖款项500万元来抵销被告欠原告共计600万元的债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8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2.5‰计算)、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偿还完毕止的利息17.9583万元(以5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2.5‰计算),有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悦鸿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95元,由被告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
审 判 长  经富武
代理审判员  史文静
人民陪审员  尹慧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智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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