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12民初4654号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汝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5号。
法定代表人:高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小贷公司)与被告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鸿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江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刚,被告悦鸿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周家海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悦鸿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8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25%计算)、支付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17.9583万元(以5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25%计算),合计75.9583万元,及2017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悦鸿建设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被告悦鸿建设公司自2014年8月4日起就未曾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余50万元未还,2015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悦鸿建设公司辩称,2017年8月22日的(2017)苏1012民初4656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以调解书中的215万元为最终结算的往来数目,本案中原告提出50万元诉讼,与上述调解书不一致。被告多次和原告进行协商、对账,原告方未能向被告说明该50万元借款的来龙去脉,被告不予承担。另外,关于被告与原告的债务,2014年年底,原被告及担保人周家海,共同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用自己的办公大楼变卖偿还所欠原告及其他债主的债务,偿还原告500万元后,被告欠原告的600万元的债务全部销账。在此基础上,2015年6月份,原告同意为被告贷款100万元,偿还被告所欠吉银银行的贷款,这就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就办公楼买卖所得款项还给原告后,其与被告的债务全部销账,否则原告不可能再贷款100万元给我。另外,按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应该是欠100万元贷款,现在仅仅是50万元,另外50万元也不知由谁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银行本票100万元,被告悦鸿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偿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被告悦鸿建设公司的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悦鸿建设公司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已经全部履行款项出借义务,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沿江小贷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悦鸿建设公司主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用其办公大楼变卖款项500万元来抵销被告欠原告共计600万元的债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8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2.5‰计算)、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偿还完毕止的利息17.9583万元(以5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2.5‰计算),有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悦鸿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95元,由被告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
审 判 长 经富武
代理审判员 史文静
人民陪审员 尹慧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智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