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221执2814号
申请执行人:**,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执行人: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依据(2016)宁0221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工程款347983元、案件受理费6529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合计354772元。
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10月至今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等注册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失信惩戒,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进行信用惩戒。
综上所述,本案未执行标的354772元,执行费5222元未缴纳。因本案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决定对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金国
审判员 金 婧
审判员 晁亚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俊鑫
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