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凌云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奎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奎、张雯,江苏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一审被告:李扬扬,男,汉族,1993年2月7日生,住沈丘县。
一审被告:李晓峰,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一审被告: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淮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李扬扬、李晓峰、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终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迪尔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李晓峰与悦鸿公司是承揽关系,是被申请人***的雇主,二人均不是悦鸿公司的雇员;被申请人***受李晓峰指派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干活,与悦鸿公司无关;申请人与悦鸿公司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悦鸿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应单独承担责任,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关于李晓峰、***与悦鸿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用人约定,由受雇人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雇用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根据工作证、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审认定李晓峰、***均为悦鸿公司伊泰化工项目部的雇佣人员,且二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无不当。迪尔公司主张李晓峰系承揽工程的包工头也是***的雇主、二人均不是悦鸿公司雇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牵引车辆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问题。工作中***接受李晓峰的管理,原审认定在事发当天***受李晓峰的指派去牵引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无不当。迪尔公司主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关于迪尔公司是否存在选任过失,其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悦鸿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建筑企业资质标准》的相关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时,应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而迪尔公司在将劳务分包给悦鸿公司时,应当知道悦鸿公司并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确实存在选任过失。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迪尔公司与悦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仝兴福
审 判 员 焦 宏
审 判 员 多甜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克仰志
书 记 员 康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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