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2民初429号
原告:任丘市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98416514Q。
法定代表人:王跃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雅良,河北乾骥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飞,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北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会战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312186。
法定代表人:谷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洪,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狮山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平,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丘市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北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房地产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雅良、吕云飞,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洪、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6709元、利息5946.84元,共计142655.84元(2018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6日),以后损失顺延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承包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创业家园E区E1、E2、E5-E10住宅楼的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E区7﹟-10﹟楼屋面及卫生间防水部分,工程款共计为459709元,现二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367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万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华油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总包给南通三建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有合同关系。二、华油房地产公司不拖欠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工程款,且已经付超,已经支付被告南通三建工程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9%。三、根据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扣留工程款的5%。根据双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保期5年,剩余1%未付工程款还不够工程质保金。四、根据E区7﹟-10﹟号楼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在2016年5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屋面及卫生间防水质保期到2021年5月23日期满,质保金也不应该退还给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综上,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不拖欠被告南通三建工程款,更不应该对原告万通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的诉求。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万通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NTSJ-2015F009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屋面及卫生间防水)》,约定万通公司承包南通三建公司创业家园E区E7-E10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为E7-E10住宅楼屋面SBS防水、卫生间JS防水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43万元左右,最终按结算文件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工程保修期约定为五年,保证金5%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以竣工资料日期为准)至保修期满一月内扣除甲方维修费用(如有)无息付清余款,并约定南通三建公司代表(项目经理)赵志进、万通公司行代表李亚洲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南通三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任源签字,乙方处加盖万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李亚洲签字。2016年8月12日,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为原告出具《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创业家园E区E1、E2、E5-E10住宅楼工程,7#、8#-10#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工程合同内金额459709元,合计金额459709元,结算金额预留质保金23000元,劳务(分包人)承包人处李亚洲签字确认,项目经理审批处赵志进签字确认。截至2018年2月16日,扣除上述工程价款5%即质保金23000元及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尚欠原告万通公司工程款136709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万通公司具备承包上述建设工程的资质。
2013年9月4日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FCJSGC2013E003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承包创业家园E1、E2、E5-E10住宅楼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建、水、暖、电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总价186461717.63,质量保证金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和结算款)中扣留,扣留的比例为5%。同日,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五年。截至2019年12月25日,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已向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给付工程款及材料垫付款共计184527322.81元,占总工程价款的99%。
再查明,创业家园E7#-10#住宅楼于2016年5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E7#-10#住宅楼的屋面及卫生间防水保质期到2021年5月23日期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防水工程明细表结算单,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承包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创业家园E1、E2、E5-E10住宅楼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建、水、暖、电灯建筑安装工程后,将其中E区E7-E10住宅楼屋面SBS防水、卫生间JS防水涂料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万通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TSJ-2015F009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屋面及卫生间防水)》,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万通公司具备承包上述建设工程的资质,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与原告万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依法负有如约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万通公司主张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给付工程款136709元、利息5946.8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2019年2月16日),共计142655.84元,并提供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万通公司主张对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以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同行业银行拆借年利率4.5%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以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但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应付工程款中需扣留应付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目前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给付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工程款达已到合同总价款的99%,剩余未付1%工程款不足应扣留的质保金数额,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未欠付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709元、利息5946.8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2019年2月16日),共计142655.84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丘市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双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