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任丘市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任丘市华北石油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0982民初字5301号

原告:任丘市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任丘市华北石油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98416544Q。

法定代表人:王跃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容,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洲,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迎宾路广场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108617272T。

法定代表人:魏日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玉光,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32498545B。

法定代表人:蔡永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华北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会战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312186。

法定代表人:谷建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洪,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丘市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通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简称:高碑店公司)、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广宇公司)、被告河北华北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油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洲、何海容,被告高碑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玉光、被告江苏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1915.2元,支付利息32906.4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基准利率4.75%/年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共计2848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为任丘市华北石油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任丘市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企业为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华北油田创业家园D区3#、4#、6#楼(二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高碑店公司,被告高碑店公司未经发包方同意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江苏广宇公司。2014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对华油创业家园D区3#、4#、6#号楼及半地下车库屋面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原告与被告高碑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合同中由**签字,并加盖被告高碑店公司华油创业家园项目部的章,合同约定总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高碑店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确认了工程量并签暑了工程量确认单,并于2015年2月2日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81300元,后被告又增加工程量涉及工程款10615.2元,共计991915.2元。原告催要后只收到74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5191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2、二次结构施工承包合同;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4、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5、代扣余额证明;6、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管理及计算机铺助评标系统查询信息;7、工程洽谈记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高碑店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有关施工合同,且也未支付过工程款,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二次结构发包给了江苏广宇公司,江苏广宇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我公司对江苏广宇公司的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将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广宇公司未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认可,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未委托有关单位、个人和原告签订过涉案合同,原告所指的**系江苏广宇公司职工,我公司提交(2017)冀09民终6342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涉案的高碑店公司华北油田创业家园工程项目部印章是由**掌控及加盖,我公司从未刻过该印章。对证据4、5不认可,没有我公司印章和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据6系网上下载我方不认可,应由相关单位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证据7为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该复印件工程项目部印章上有签字人看不清,该印章的持有人为**,不能证实是我公司的行为。

被告江苏广宇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5、6我方不知情,与我方无关。证据7没有异议。

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只与高碑店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高碑店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的行为我方不知情,其转包行为无效。2、我方对3、4、6号楼工程款已经支付了98%,远超合同约定的85%,所以我方并不拖欠高碑店公司工程款。剩下的工程款都不够约定的5%质保金,(2017)冀09民终6342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我方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4、5、6我方不知情,与我方无关。其他意见同高碑店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招标发包华北油田创业家园D区3#、4#、6#栋住宅楼二标段工程,被告高碑店公司中标了该工程,并总包了华北油田创业家园D区3#、4#、6#栋住宅楼半地下车库工程。2013年8月10日高碑店公司与被告江苏广宇公司签订了《二次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将华北油田创业家园D区3、4、6栋住宅楼(二标段)工程转包给江苏广宇公司。后江苏广宇公司的华北石油创业家园小区项目负责人**以高碑店公司华北油田创业家园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华油创业家园工程项目部,承包方(乙方)任丘市华北石油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1工程名称:华油创业家园D区3、4、6号楼及半地下车库。1.2工程地点:河北任丘市创业路南侧。2.1承包范围:华油创业家园D区3、4、6号住宅楼及半地下车库屋面所有SBS防水卷材,3#、4#、6#楼卫生间JS防水涂料……2.2本合同价为包干价格,为防水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并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的结算包干价格。3.4本合同总价暂定为88440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捌万肆仟肆佰元整。实际防水面积和总价以最终图纸结算为准。4.4闭水试验检测合格,防水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结算,付至结算总造价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质保金。”原告方施工完毕后,2015年1月9日原告负责人李亚洲、2015年1月12日**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2015年2月12日**、原告负责人李亚洲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华油创业家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和原告公司印章,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981300元(大写金额:玖拾捌万壹仟叁佰)。现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740000元。

另查明,任丘市华北石油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9日名称变更为任丘市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30982000032488。

本院认为,被告高碑店公司承包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华北油田创业家园D区3#、4#、6#住宅楼工程二标段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广宇公司。**系被告江苏广宇公司的华北石油创业家园小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华油创业家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存放于被告江苏广宇公司的华北石油创业家园小区项目部,由**掌控,上述事实,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6342号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等与涉案工程中有关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江苏广宇公司承担。被告江苏广宇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高碑店公司否认“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华油创业家园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其公司所有,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印章系被告高碑店公司所有,故原告主张高碑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7)冀09民终6342号判决书载明,截至2015年12月25日二标段已累计结算98%,半地下车库累计结算84%,并认定华油房地产公司实际付款数额已超过其发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应付的85%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总价为981300元,有“工程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应预留5%质保金,即49065元,故被告江苏广宇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32235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740000元,剩余工程款192235元,被告江苏广宇公司应予以给付。原告主张后增加工程量涉及工程款10615.2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闭水试验检测合格,防水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结算”,原告未提交工程验收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3日起算,以192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被告江苏广宇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235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自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原告任丘市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6元,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伯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