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民终3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迎宾路广场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玉光,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北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会战道。
法定代表人:谷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建筑安装公司)、***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华北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广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万通建筑安装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被上诉人万通建筑安装公司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从被上诉人万通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万通建筑安装公司系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明显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
其次,一审法院以“***公司否认印章是其公司所有”就认定印章不是***公司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印章载明的名称明显是“***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华北石油创业家园工程项目部”,***公司亦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再次,***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不符合事实。
三是万通建筑安装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收到74万元,而一审法院未查清楚上述款项的付款情况,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查明。
最后,华油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公司均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华油房地产公司亦并未提交结算清楚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未查明付款情况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欠款数额的情况下,由华油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万通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已生效的沧州中院(2017)冀09民终6342号民事判决查明涉案合同相对方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由XX掌控,XX与万通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为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履行义务方应对其向万通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款项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万通建筑安装公司自认收到74万元,对此万通建筑安装公司没有举证义务。上诉人如认为支付款项高于以上数额,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答辩称,同意万通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油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万通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1915.2元,支付利息32906.4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基准利率4.75%/年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共计2848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招标发包华北油田创业家园D区3#、4#、6#栋住宅楼二标段工程,被告***公司中标了该工程,并总包了华北油田创业家园D区3#、4#、6#栋住宅楼半地下车库工程。2013年8月10日***公司与被告江苏广宇公司签订了《二次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将华北油田创业家园D区3、4、6栋住宅楼(二标段)工程转包给江苏广宇公司。后江苏广宇公司的华北石油创业家园小区项目负责人XX以***公司华北油田创业家园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华油创业家园工程项目部,承包方(乙方)任丘市华北石油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1工程名称:华油创业家园D区3、4、6号楼及半地下车库。1.2工程地点:河北任丘市创业路南侧。2.1承包范围:华油创业家园D区3、4、6号住宅楼及半地下车库屋面所有SBS防水卷材,3#、4#、6#楼卫生间JS防水涂料……2.2本合同价为包干价格,为防水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并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的结算包干价格。3.4本合同总价暂定为88440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捌万肆仟肆佰元整。实际防水面积和总价以最终图纸结算为准。4.4闭水试验检测合格,防水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结算,付至结算总造价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质保金。”原告方施工完毕后,2015年1月9日原告负责人***、2015年1月12日XX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2015年2月12日XX、原告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华油创业家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和原告公司印章,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981300元(大写金额:玖拾捌万壹仟叁佰)。现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740000元。
另查明,任丘市华北石油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9日名称变更为任丘市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30982000032488。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承包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华北油田创业家园D区3#、4#、6#住宅楼工程二标段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广宇公司。XX系被告江苏广宇公司的华北石油创业家园小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华油创业家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存放于被告江苏广宇公司的华北石油创业家园小区项目部,由XX掌控,上述事实,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6342号判决书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XX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等与涉案工程中有关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江苏广宇公司承担。被告江苏广宇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否认“***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华油创业家园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其公司所有,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印章系被告***公司所有,故原告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7)冀09民终6342号判决书载明,截至2015年12月25日二标段已累计结算98%,半地下车库累计结算84%,并认定华油房地产公司实际付款数额已超过其发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应付的85%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总价为981300元,有“工程结算单”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应预留5%质保金,即49065元,故被告江苏广宇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32235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740000元,剩余工程款192235元,被告江苏广宇公司应予以给付。原告主张后增加工程量涉及工程款10615.2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闭水试验检测合格,防水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结算”,原告未提交工程验收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3日起算,以192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被告江苏广宇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235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自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原告任丘市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6元,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经审核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院作出的(2017)冀09民终63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上诉人***公司总包了被上诉人华油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华北油田创业家园D区3#、4#、6#住宅楼及半地下车库工程,2013年8月10日***公司与上诉人江苏广宇公司签订《二次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将华北油田创业家园D区3#、4#、6#住宅楼(二标段)相关工程转包给江苏广宇公司。XX系江苏广宇公司的华北石油创业家园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印文为“***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华油创业家园项目部”的印章由XX负责的项目部保管,XX与被上诉人万通建筑安装公司订立上述合同约定将工程发包,以及在被上诉人万通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完毕后确认工程量和结算总价等行为,实际为代理上诉人江苏广宇公司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江苏广宇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万通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工程结算总价为981300元。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应由上诉人江苏广宇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经全面、客观地审核本案证据,认定预留5%质保金即49065元,江苏广宇公司应付万通建筑安装公司192235元,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江苏广宇公司给付被上诉人万通建筑安装公司上述工程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君